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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事由:
民國98年○月○日20時許,某甲(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號前與對造人等之女某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某乙傷重不治死亡,為此聲請人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條件: 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等新臺幣(以下同)○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一)聲請人於本調解書簽立前已給付對造人等○元整。 (二) 聲請人於本調解書簽立時當場交付對造人等票額為○元整之支票(票號:○、受款人:○、付款行庫:○)乙紙。 (三)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前給付對造人等○元整。 二、聲請人上開給付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三、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號過失致死案件)。
調解小叮嚀: 一、車禍致人死亡之案例,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死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故本案例中以死者之上述關係人為當事人。 二、某甲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條件,另一方可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就某甲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過失致死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刑事部分雖不因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分別以: (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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