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訴請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訴請離婚):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能忍受的痛苦,以致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言。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所謂遺棄,指如夫妻之一方置他方不顧而離開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或將他方逐出,均構成遺棄。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障礙,而且為常情所厭惡的疾病,如痲瘋病、花柳病等;所謂不治,只要以醫學上認為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為已足,也不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什麼情形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雖然具有以上判決離婚事由,但有權請求離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請求離婚:
1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事前同意者,不得請求離婚。
2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
3自知悉有重婚、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知悉意圖殺害他方、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