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Q&A
- 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性騷擾定義意指「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有可能發生於同性或異性之間。舉凡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從事不受歡迎的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性邀約影響他人工作機會、雇用條件者;以及採脅迫、恫嚇、暴力、藥劑或催眠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如性攻擊或強暴,均屬於性騷擾。一般而言,性騷擾較易發生於權力不對等的兩方之間,例如上司對下屬、老師對學生或學長姊對學弟妹等;但亦有可能發生於同儕之間,因此同學或同事之間的口語貶抑或猥褻行為也都屬於性騷擾的一環。性騷擾定義
- 個人如何預防性騷擾? 慧茹洗澡時發現乳房有一個小小的硬塊,於是到婦產科掛號檢查,然而當醫師對慧茹進行乳房觸診時,竟趁機摸了慧茹的乳房一把,讓慧茹 的心裡感到十分不舒服,但還是說服自己應該是想太多,嚐試著閃躲;但醫師卻又進一步要求慧茹脫掉內褲進行內診,慧茹覺得怪怪的,乳房硬塊為何要進行陰道內 診?於是提出質疑,然而醫師卻若無其事地說:「我是好意替妳做更精密的檢查,你不領情就算了」。事後慧茹愈想愈不對,覺得自己應該是被醫師性騷擾了。遇到 性騷擾的情況大不相同,因此臨場的處理方式及應對技巧也不盡相同,但不論遇到何種情況,切記不要懷疑和壓抑自己的感覺,並應立即採取制止行動。性騷擾定義認為自己已 遭到性騷擾時,盡可能明確地向對方表示自己所嫌惡的事。對於性騷擾應採取毅然之態度,即明確地把自己的意思向對方表明;如直接向對方表明有困難時,可採用 寫信等方式。並且找可信賴的人諮詢。首先,找與自己親近之同事、知己等可信賴的人諮詢,頗為重要。倘若遭遇困難時,亦可尋求職場內部或外部之諮詢機關。另 諮詢之際,最好能紀錄性騷擾發生之時日、內容等。 性騷擾定義: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 性騷擾被害人可採取之處理方式有哪些? 以下提供幾點處理性騷擾的方式以供參考: 1. 明白對騷擾者表示抗議,大聲說「不」,要求其立即停止騷擾行為並道歉。 2. 可聯合其他受到相同騷擾的被害人一起勇敢採取行動。 3. 相信自己的直覺,不要忽視或懷疑自己,理直氣壯的表達自己的憤怒,向在場的人大聲說出自己的遭遇,阻止騷擾者繼續其騷擾行為,如未來欲提出申訴時,才有人證可以證明騷擾行為確實發生。 4. 拒絕的態度要嚴肅明確,前後一致。性騷擾定義 5.避免與性騷擾加害者的再次接觸,在公事及私事間劃清界線。 6.將自己的遭遇告訴他人,不僅可以避免自己被孤立、獲得情緒上支持,還可和有相同經驗或願意幫忙的朋友一起想辦法,阻止性騷擾的繼續發生。 7.勿期待或要求特別的待遇,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8. 不要與可能的騷擾者共飲,減少見面的可能性。 9. 沉著冷靜,並出其不意的掙脫。使用防身技巧,保護自己,掙脫後並可用各種方式引起旁人注意,利用群眾嚇退、制止騷擾者。 性騷擾定義: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 面臨性騷擾時應有的基本知能為? 1. 培養對性騷擾的正確認知 2. 建立身體自主權的概念 3. 相信自己的直覺:假如行為是不受歡迎、你不想要的或讓你覺得不舒服,你有權去要求停止該行為,最好不要允許類似行為繼續出現或保持原狀。 4. 自我賦權 (1)千萬不要被脅迫 (2)千萬不要自責 (3)千萬不要懷疑你自己 (4)千萬不要遲疑:假如騷擾者一方面表示後悔;另一方面卻持續性騷擾,千萬不要為自己的感覺感到抱歉; 5. 立即反應,即使性騷擾持續進行中或已經行之有年,採取行動永不嫌太晚。 6.千萬不要害怕嘗試:一旦開始,事情就變得容易。 性騷擾定義: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 防範性騷擾應有之教育 1. 為防止性騷擾,每個人就下列事項之重要性均應充分認識: (1)人與人之間應互相尊重,抱持彼此間都是重要之夥伴之意識。 (2)去除將對方當作只是性的關心對象之意識。 (3)去除女性是次等性別之意識。 2. 對於性的言語動作之感受隨著個人與男女有其差異,是否為性騷 擾?對方的判斷頗為重要。故應有以下基本心態: (1)雖然是想表達親密的言語動作,但若造成對方的不快時,仍應避免。 (2)是否感到不快?有個人差異。 (3)不要隨便臆測何種程度之言語動作是對方可以接受的。 (4)不要輕易認為已與對方有良好的人際關係。已知道係遭對方拒絕、嫌惡時,相同動作絕不重複。 (5)不要將性騷擾問題當作是私人間的事情來處理。 性騷擾定義:意指「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 如何避免公共場所的性騷擾? 美華每天都要搭捷運上下班,有一天美華坐在捷運車上不小心睡著了,半睡半醒之間突然覺得自己的胸部被人摸了一把,美華立刻睜開眼睛,只見身邊坐了一個無聊男子,還嘻皮笑臉的直盯著美華看,讓美華感到十分生氣、不舒服…… 育敏習慣早上到附近的公園運動、散步,享受早晨清新的空氣。當育敏漫步在晨霧、朝曦當中,赫然發現一位男子站在大榕樹下,衣衫不整的撫弄自己的性器官,還一直對著育敏淫笑,想看育敏有什麼反應。育敏驚慌失措,只能佯裝鎮定的快步通過,眼淚早已不聽使喚地在眼眶裏打轉…… 在公共場所遭到性騷擾,對許多民眾來說,都是又驚又怒,而且只有自認倒楣一途,很難有其他處理方法。不過,在此要介紹大家在不同場合、不同狀況之下,要如何預防,避免遭到性騷擾: (一)深夜、凌晨單獨外出行動行經暗街、陋巷及荒涼的街道行走時勿太貼近牆壁,且在轉角處易生危險。 (二)出門服裝以適合場所為宜,但亦須顧及安全。 (三)身上攜帶適宜的防範器械、哨子或警報器。 (四)行路要機敏,不要心不在焉,注意要超過你的人物或車輛,如有可疑人物跟蹤,不可以停下,應該繼續前進,沿街到繞行一圈再回到原地,以測試該跟蹤者是否別有用心。 (五)已確定可疑人物,要想辦法擺脫,可以採下列方法處理:變換路線移到路中行走,或往燈光人潮處較多處行走,進入熱鬧的商店或有治安人員的地方,找最近的居家按鈴,向主人求援。 (六)即使是繁華路段,如該地份子複雜,形象不佳,單身女性應儘量避免前往。 (七)外出逛街不要和陌生人隨意搭訕或收受禮品。 (八)搭乘汽車時,遇有下列情形,儘量想辦法下車 1.車主有喝酒之跡象者。 2.車主之衣著不整者。 3.車主言語不正經或其它不正當行為者。 (九)旅店有升降梯,須應儘量使用,如欲使用一般樓梯,最好多人同行方才使用。 (十)乘升降梯時應注意:選擇有服務人員操作的電梯搭乘、儘量不要與陌生男子同乘、遇可疑狀況,應儘速下電梯、在電梯中應靠操作板站立,一有問題立刻按警報器,或按最近一層樓層號碼,儘速逃出。 (十一)選擇管理、設備及照明均良好的停車場停車。 性騷擾定義:本質為性且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 如何避免性騷擾他人? (一)性騷擾不分性別,不管男性或女性都可能被騷擾,也可能在無意或有意間騷擾別人。以下為幾個避免性騷擾他人之心法,請銘記在心: 1. 尊重他人,檢視自己對性別的刻板印象,建立平等的性別觀念。 2. 注意自己的言詞和態度,譬如:不要貶抑女性與隨意講黃色笑話。 3. 尊重他人身體的自主權,當你的行為讓他人覺得不舒服的時候要立即停止。 4. 避免以輕薄的言行舉止調侃別人。 5. 避免做出與性有關的騷擾行為,如傳播情色信件、隨意對別人勾肩搭背等不當的身體接觸。 6.要能敏感察覺自己與對方的關係是否存有權力差異。 7. 若與對方存有權力差異關係(如:師生之間,主管部屬之間),在上位者更應嚴守專業倫理。 8. 當不確定自己的言行是否為對方所歡迎時,寧可先不要說或不要做。 9. 不要將對方的「友善」誤解為「性趣」。 10. 不要利用對方的「仰慕」,遂行性騷擾行為。 (二)如果面對一些難以判斷的場合時,不妨以下列幾項做為自我測試的條件。 1.其他男性對自己的妻子做這樣的舉動,自己的感受如何?如果會覺得不愉快的話,就請停止這樣的動作。 2.小孩看見這樣的動作會如何?如果會覺得不好的話,就請停止這樣的動作。 3.若這件事被公司的內部報導其結果會如何?如果會覺得難堪的話,就請停止這樣的行為。 4.如果還是無法判斷,請先詢問對方的意見。 5.當不確定對方的感受時,寧可先不要說或不要做。
- 如果發生性騷擾該怎麼辦? (一)相信自己的直覺:雖然不是每件事都會構成性騷擾,但請相信自己直 覺。 (二)尋求情緒支持:你可以向朋友或同事說出自己的感受,不要因此自責、失去信心,或任何羞愧。 (三)向性騷擾者直接說「不」,要求停止性騷擾:美國平等僱用機會均等委員會建議性騷擾的受害者寫信給騷擾者,其內容包括: ◎事件發生的過程(人、事、時、地、物) ◎受害者對於這件事的感覺及想法 ◎受害者的希望,例如行為人停止騷擾行為,或道歉等 (四)詳實記錄每次性騷擾行為,作為申訴之用 (五)尋求證人,及其他證據: ◎如不堪入耳的黃色笑話:錄音、或請在場之人作證 ◎如不堪入目的文字或圖片:拍照、留置該文字或圖片之物體或檔案、或請在場之人作證。 ◎如不當的身體碰觸:當場抓住其手,吆喝其他人,並與行為人對質,請在場的人作證。 ◎如要求交換條件的性騷擾者(交換性騷擾):建議錄音 ◎以錄音作為蒐證方式時,注意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建議以自己作為對話的一方時再錄音,或由同事、友人與其對話時錄音。 (六)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機構或僱用人申訴;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向行為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不知或不明者,向警察報案。 (七)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如管轄單位7天內未依限進行調查,違反性騷擾相關規定者,或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職場性騷擾
- 職場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所謂職場性騷擾性騷擾係指不受勞工或求職者歡迎,或違反其意願之性方面示好之舉,要求性方面之好處,或其他具有性本質之言語、肢體或視覺之明示或暗示行為。性騷擾或被用以做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之交換條件;或對被害人造成脅迫性、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或侵犯或干擾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或影響被害人正常工作表現。
- 職場性騷擾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如何做好事前防範? (一) 建立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措施及內部申訴機制。 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要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提供所有成員、員工(包括男性及女性)一個友善、不被性騷擾或不去性騷擾他人之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防止性騷擾事件發生,因此: 1.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均應防治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之發生,並應建立受理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申訴窗口。 2. 如果受雇人、組織人員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3. 如果受雇人、組織成員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措施、申訴、懲戒辦法,並應在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防治性騷擾(性侵害)之政策宣示。〔禁止性騷擾(性侵害)之書面聲明〕 (2)性騷擾(性侵害)之界定及態樣。 (3)實施防治性騷擾(性侵害)之教育訓練 (4)規定處理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申訴、調查程序及處理機制(如調查單位、組成成員、性別比例、對調查結果之救濟方式等),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5)對調查屬實加害人之懲處方式。 (6)當事人隱私之保密。(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何報復或其他不當之差別待遇) (7)其他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措施。(參性騷準則§4) (二)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性侵害)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職場性騷擾 - 知悉員工性騷擾事件,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該作什麼? 往昔對性騷擾事件,常被以「個人私德問題,與單位無關」,而未予妥善處理。但「性騷擾防治法」施行後,除要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作好事前防範外,如果知道自己之員工對他人性騷擾,都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 1.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2.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3.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職場性騷擾 - 如果自己的員工遭遇性騷擾,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該如何處理? (一)如果員工是在執行職務期間,被自己的主管、同事或其他人(如客戶)性騷擾,屬職場性騷擾,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即依機關、機構、企業內部之申訴機制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二)如果自己員工不是在執行職務遭遇性騷擾,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加以處理。 1.如果知道誰是加害人和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可協助員工於事件發生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提出申訴。 如果加害人是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可直接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2.如果不知道加害人是誰或 雖知加害人但不知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可協助員工向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因加害人或所屬單位不明,仍會被移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申訴。警察機關須於接到申訴或受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如經查明,即會移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機構、學校、僱用人繼續調查並副知申訴人及加害人所屬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即由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
- 職場性騷擾 - 如果接獲自己的員工對他人為性騷擾,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做什麼? 機關、部隊、機構、學校或僱用人接獲被害人申訴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性騷擾事件時,應先究明被害人「申訴時」,該員工是否屬於組織成員或員工,即須先究明自己是否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機構、學校或僱用人」。 (一)如果是,即應受理並進行調查,並於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可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單位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最後應以書面將調查及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於性騷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道及法律協助。
- 職場性騷擾 - 接獲性騷擾申訴,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不受理?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困函復當事人者。
- 職場性騷擾 - 如果是性騷擾加害人所屬單位,接獲申訴或移送時,應如何調查? (一)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簡稱調查單位)進行調查。 (二) 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時,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三) 調查成員與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有如下關係的,應自行迴避: 1.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2.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 (1)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職場性騷擾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要注意那些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確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3.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如被害人陳述已明確,無調問必要,應避免重複調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七)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職場性騷擾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性侵害犯罪,也有防治責任嗎? 是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明訂第7條至第11條,第22條及23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也就是說,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亦應防治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發生,採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規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服務人數10人以上,應設立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信箱、處理程序及專責人員,人數達30人以上並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措施。於知悉有性侵害犯罪情形時,亦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如果沒盡到防治責任,會有什麼後果? 如果組織成員、受雇人或受服務人員達1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設立申訴管道處理,或人數達30人以上,卻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或在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卻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處理過程對申訴人採取不當的差別待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可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如果機關、機構或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還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另外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申訴、告發、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之人,如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其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法規
-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8年01月23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01月25日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6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 7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95年01月27日發布)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5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第 6 條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第 8 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第 9 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12 條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 14 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17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第 19 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21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第 2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23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民國95年01月27日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認無管轄權者,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 3 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調解之。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 4 條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5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6 條 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或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知悉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者,註明其名稱。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六、年月日。 第 7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 8 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10 條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11 條 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或有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12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