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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順位

 

 

(一)遺產繼承人範圍及順序:
我國民法遺產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與配偶兩種。
①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②配偶繼承人則與各種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血親繼承人倶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之為繼承人,並不居於一定順序,乃立於特別地位,係為當然繼承人。


(二)血親繼承人:
(民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①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其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
②第一順位繼承人既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母雖與父離婚或父死後其母再婚,子女自仍對於出母、嫁母有繼承權
③婚生子女者固不待論,即視為婚生子女之准婚生子女(經準正或認領者),亦有繼承權
④(民1139)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父母。
①應包括養父母,但本生父母不包括,即在終止收養關係前,本生父母對養子女遺產並無繼承權
②父母對已出嫁女子、已出贅男子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③繼父母子女相互間無繼承權


3.兄弟姊妹。
除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半血緣兄弟姊妹(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同為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字應包括在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弟姊妹相互有繼承權


4.祖父母。


(三)配偶: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權,得與任何一順位繼承人,同時共同為繼承人,而有其法定應繼分。
(2)以在繼承開始有配偶身份為準,故夫或妻之一方於繼承開始,繼承他方遺產後再嫁、再娶、出贅,與既得之繼承權,毫無影響。
(3)如同時遇難而其死亡有先後者,則一先一後影響對方繼承人之權益甚大,如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則規定為同時死亡,即不發生相互繼承問題,而由各該方繼承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