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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酌給權

 

 

遺產酌給權: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由請求權人向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之,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定酌給;召開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倘親屬會議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為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承扶養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