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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定繼承

 

 

(一)意義:(民1154)
1.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保護繼承人。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其適用同一之繼承法則。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4.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所以就被繼承人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民法第1155條

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限定繼承方式、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期報明債權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繼承人賠償責任及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不依現申報效果、縣地繼承人利益喪失之規定。

(二)要件:
(1)於一定期間呈報遺產清冊:
1156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報明債權公示催告及期限:
1157繼承人於法定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3)須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繼承之效力:
(1)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戰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2)財產分離: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
(3)債務清償:
(民1158)繼承人在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1159)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4)債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
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1160)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1161)繼承人違反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其報明債權之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