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遺囑

 

 

(一)意義:
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法律效力之單獨行為1199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法律規定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的法定方式。因此,遺囑為要式行為,未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則不生法律之效力

(二)遺囑能力:
(民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16歲以上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均有遺囑能力,縱使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

(三)遺囑自由處分及限制:
(民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因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再者,倘以遺囑作為處分遺囑為目的之行為,若非屬遺產之範圍,則非遺囑所得處分之範圍

(四)受遺贈權之喪失:(民1188)準用(民1145)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