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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執行與撤回

 

 

【遺囑提示及開視】
(民1212)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因適法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即生效力,故遺囑之提示或開視並非遺囑之生效要件,僅為遺囑執行程序之一部,是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惟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效力不生影響。


(民1213)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該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產生】
遺囑執行人產生方法有遺囑指定、親屬會議及法院指定三類:


(一)遺囑指定:(民1209)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該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二)親屬會議選定:(民1211-①)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三)法院指定:(民1211-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就遺囑執行人資格限制,即(民1210)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未成年人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職務】
(一)編制遺產清冊:
(民1214)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關於身份事項或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持無庸編制遺產清冊必要


(二)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行為:
(民1215)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民1216)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 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三)共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方法:
(民1217)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從而,遺囑執行人之人數宜以奇數為佳

 


【遺囑執行人解任】

(民1218)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並要,而不編製

 

【撤回】

(一)意義: (民1219)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合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縱使撤回遺囑之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該人亦無權干涉

(二)方式:

(1)明示撤回:係指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法定撤回有三種情形: ①(民1220)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②(民122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③(民1222)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