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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財產要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現金、黃金、車輛、股票、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礦業權、漁業權…等)。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惟87年6月25日(含)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同上述情形財產。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三)遺囑自由處分及限制:
(民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因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再者,倘以遺囑作為處分遺囑為目的之行為,若非屬遺產之範圍,則非遺囑所得處分之範圍

(四)受遺贈權之喪失:(民1188)準用(民1145)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