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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有哪些種類?

 

 

我國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因此,凡符合第2題所說明的保護要件者,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並不限於著作權法第5條至第7條之1所規定的各種著作類型。

不過,這些例示著作仍具一定分類上的意義,並且也便於一般人理解認識,因此仍依規範順序介紹如下:


一、語文著作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與演講等,以數位(如純文字檔、圖檔)或類比(如錄音檔案)方式存在者,亦同。如張愛玲短文《我的天才夢》、小說《半生緣》、話劇劇本《傾城之戀》等均屬語文著作,無論以手稿、印刷書或者電子檔的形式存在,都不會因為儲存媒介的改變而被歸類為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類型。


二、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等。這裡的曲包括節奏、旋律、和聲等構成音樂的成份。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如表演工作坊在國家戲劇院演出《這一夜,誰來說相聲?》、雲門舞集《紅樓夢》台北戶外公演等。


四、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如朱銘《太極》系列雕塑、彎彎MSN表情符號等。


五、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的著作。如郎靜山《祖國山河》系列歷史影像、鄧南光攝影作品等,均屬在取景、角度、效果上具有高度創作性而受保護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七、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故將同一次出遊的幻燈片一張張播放仍屬攝影著作,而以V8拍攝出遊內容則是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的聲音不屬之。錄音著作在部分國家是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保護,在我國則是以一般著作型態受到保護,故只要所錄製的內容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九、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其特殊之處在於將「建築物」本身也納為保護標的。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且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如中正紀念堂、國家戲劇院、台北101大樓,以及知名小說《達文西密碼》最重要場景-法國羅浮宮拿破崙廣場上華裔建築師貝聿銘設計的玻璃金字塔等。


十、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以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固然是電腦程式著作,但圖片、動畫、文字本身則分別歸屬於美術、圖形、語文、視聽等著作類型,而非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表演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表演有時與戲劇、舞蹈著作難以區別,須視實際個案決定。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十二、改作(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是將原著作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之作品。改作方式很多,包括翻譯、編曲、改寫、拍攝為影片等,但非所有對著作進行改變的改作成果都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著作」,必須改作者對於既有著作所添加的創作程度,已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十三、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