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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罪與圖利罪

 

 

(一)依刑法規定,侵占罪可分為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已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即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給原所有人,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三)公務人員應瞭解與其身分有關的「公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業務上管有他人財物者,如營業者管有之質物,

 

(四)近期發生的公務侵占罪案例很多,如「某鄉長涉嫌將大批九二一賑災物品據為己有﹂,﹁某議長涉嫌將九二一捐款三百萬元存進銀行私人帳戶﹂、﹁某校長、教務主任涉嫌將學生推廣教育輔導費存入私人帳戶,並挪為個人不動產買賣,涉嫌侵占逾億元﹂等。 在此,需特別強調,公務員如觸犯公務侵占罪,多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由上述案例可知,公務侵占罪的刑度非常重,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務機關的員工,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的案例時常發生,尤其公務員要知道,只要將其經手的公款挪用,其犯罪即告成立,公務員經手公有財物應小心謹慎,另侵占「九二一震災」之賑災款,若符合總統頒布的緊急命令,還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在圖利罪方面:

(一)依公務員涉嫌貪瀆的態樣分析,以「圖利罪」發生為最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廉政工作年報」資料顯示,八十八年該局偵辦圖利案有七十九案,涉案嫌犯公務員有四百三十一人,圖利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兆九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顯示此類型的犯罪比例偏高(百分之三十點八六)。

(二)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第五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公務員的圖利犯罪要件有三:

1必須是公務員: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包括民意代表、技工、工友等。

2必須就特定事務有主管或監督責任:所謂主管事務,乃指公務員本身經辦之公務。監督事務,指雖非本身經辦事務,但對其他公務員經辦之事務負有監督權責之人員,例如各承辦人員之科(組)長、處長、主任等,又如採購招標,總務部門就是主管事務單位,而會計部門就是監督事務單位。

3必須在執行職務上直接或間接圖利:何謂直接圖利?例如經管財物人員,暗地將經辦之公款存入私人銀行帳戶,賺取利息等;而間接圖利,例如本身負責工程招標,卻暗中安排親戚在得標公司領乾薪或插乾股等情形。
侵占罪構成要件:侵占:侵占是行為人在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