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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重點整理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 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 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商 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商標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 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