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支票Q&A
什麼是本票?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什麼是支票? 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所指「金融業者」,除保付支票情形外,並非票據債務人,僅於受有發票人之付款委託時,始具有付款義務。票據法修正前,原對於未履行支票債務之發票人,科以刑事責任。然因此造成支票的濫用與民事糾紛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現象,故刪除之。
什麼是商業本票? 本票由公司行號發行者,稱之為”商業本票”。 商業本票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票據。一般商業本票分為兩種: 交易性商業本票(第一類商業本票CP1) 企業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的本票經受款人背書者,具有自償性。 若賣方出貨從買方取得商業本票CP1,就可據此向票券商或銀行請求以貼現方式買入,取得資金。 融資性商業本票(第二類商業本票CP2) 企業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商業本票,不具自償性質,必須經金融機構保證還本, 票券商簽證承銷,方得以成為流通的交易工具。本票由公司行號發行者,稱之為”商業本票”。 商業本票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票據。一般商業本票分為兩種: 交易性商業本票(第一類商業本票CP1) 企業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的本票經受款人背書者,具有自償性。 若賣方出貨從買方取得商業本票CP1,就可據此向票券商或銀行請求以貼現方式買入,取得資金。 融資性商業本票(第二類商業本票CP2) 企業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商業本票,不具自償性質,必須經金融機構保證還本, 票券商簽證承銷,方得以成為流通的交易工具,依其性質又可分為以下二種: 一.須經金融機構保證者: 工商企業為籌集短期資金,所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無須經金融機構保證者: 1.經證券交易所審定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並經取得銀行授予 信用額度之承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 2.政府事業機構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商業本票。 貨幣市場主要的交易工具就是商業本票,早期為確保債權,主要流通的票券是有實質交易基礎的「交易性商業本票」,也就是俗稱的CP1,不過有交易作基礎 的商業本票,金額往往不整齊、常有零頭,造成交易上的不便,因此在時間推進的發展結構中,逐漸產生變革,藉由銀行保證程序,發行的「融資性商業本票」興 起,也就是CP2,逐漸在整數金額方便交易的優勢,以及銀行保證的信用作後盾下,躍升市場交易的主流,目前融資性商業本票交易約佔貨幣市場交易的九成以上。
本票的效力為何? 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的效力為何? 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的效力為何? 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的效力為何? 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 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效力,本票效力,本票效力,本票效力,本票效力,本票效力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本票裁定相關法條與流程 票據法第 123 條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亦即非以訴訟的方式確定私權,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只須就本票作形式上的審查,形 式要件若已具備,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簡單地說,法院只審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等事項。 至於,發票人收到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如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或主張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由,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原則上,在提起訴訟救濟過程中,並不影響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換言之,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效力必須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時,方因而消滅。 本票裁定的聲請: (一)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狀之內容:聲請狀除應明列當事人雙方之姓名、住所外,聲請狀所應述明之約略內容如下: (1)聲請事項: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台幣○○○元整,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乙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 (三)聲請本票裁定的費用(以新台幣為單位): 本票金額 裁定費 1.未滿1500元 13.5元 2.1500元以上-未滿3000元 22.5元 3.3000元以上-未滿15000元 45元 4.15000元以上-未滿3萬元 67.5元 5.3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 135元 6.15萬元以上-未滿150萬元 225元 7.15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 450元 8.300萬元以上-未滿600萬元 900元 9.600萬元以上-未滿900萬元 1350元 10. 900萬元以上 1800元
本票的有效期限 票據的時效性是指,票據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而喪失票據之權利。 票據的請求權有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及對付款人以外的追索權之分,依照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票據債務主體的差異,有其不同的時效期間。 票據的時效是短期時效,而發票人所以簽發票據,通常亦有其原因(例如買賣、借款等),因此,如果票據權利人因時效消滅無法行使權利時,發票人將蒙受其利,有欠公允。票據法為求平衡起見,特予明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賦予執票人在喪失權利後,可以行使權利得請求償還,以彌補損失。商業本票的效力和一般本票的效力期限相同,票據法上稱為”票據時效”或”追期”,而本票的票據時效又有兩種:一種是對發票人請求的時效,時間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另一種是對本票背書人的請求時效,是一年(票據法第22條第二項)本票時限:本票從票面到期日起算三年內有效,逾期失其效力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有效期限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本票有效期限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有效期限本票有效期限本票有效期限本票有效期限本票有效期限本票有效期限
本票與支票的分別:持有本票與支票之最大差異在於,持有支票,方便提示,不須親自向付款人提示,就可存入自己於他行之銀行帳戶裡,經由票據交換系統來作支票之提示即可,且因有票據交換所構成之票據信用制度,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屬於公開信息,如有退票,縱然後來已經清償,他人仍能得知發票人曾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甚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一般人開立支票較為謹慎,債權也較有可能獲得實現。但持有支票之缺點在於,持票人遇不獲付款時,須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則依請求之金額決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反之,持有本票,需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如果本票經過背書轉讓,執票人未必知道如何找到發票人。何況本票債務不履行,僅執票人知曉,對發票人之信用影響有限,一般人開票時容易輕忽。然而本票對執票人最大之好處在於,執票人不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費用雖亦係依據請求之金額決定之,但卻低於持有支票提起簡易訴訟之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 與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信用票據,也就是「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之追索效果最為有利。 開立支票︰ (1) 支票之兌現︰企 業或個人開立支票係由開票人之銀行甲存扣款,所以開票人開立支票必須在支票兌現日之前一日將同額之現金存到銀行甲存,若支票兌現日開票人之甲存戶頭現金不 足,就會跳票,造成開票人信用不良的記錄。所以開立支票時,應將票據的兌現金額、日期、收票人等相關資訊記載清楚(記錄於支票本的左側空白處)。所以為了 避免因疏忽而造成跳票,一般企業甲存會多存一、兩萬元,以免支票之尾數錯誤造成跳票。此外,開票人之開票日期每月最好選同一日期,譬如開立支票日期都是每 月的月底。這樣才不會開立的支票太多,忘記存入甲存現金或是讓會計小姐跑來跑去浪費時間。 (2) 支票之書寫︰支票內容若有塗改,則必須在塗改處蓋上支票之印章,但支票大寫金額處依據規定不得塗改。支票開立完畢,必須在左上角劃上雙斜線,且記得支票要開抬頭並附記【禁止背書轉讓】,這才不會讓您所開的支票到處亂跑惹來一身麻煩。 (3) 防偽技巧︰若要避免支票被人變造或塗改金額,支票開立完畢後可於大寫金額處蓋上印章,或是在其上面貼上透明膠帶,以防被人塗改。支票除了蓋印章外,最好跟銀行講好還要多加發票人簽名認證,如此,就是支票印章同時遺失也不用緊張。 (4) 簽收簿︰在企業運作的過程中,收款人常由業務或會計或藉由郵寄方式取票,但是一定要收票人簽收(包括支票號碼、金額、收票者簽名、身分證字號、收票日期等),以防到時發生爭議。 (5) 空白支票遺失︰空白支票遺失必須馬上向開票銀行之承辦人員連絡並依據程序掛失。所以支票最好不要開立給不熟識的對象,以免其有心取得空白支票並偽刻印章開票。 (6) 大寫金額書寫:支票之大寫金額部份必須要用國字大寫,此外,若是票據金額剛好十多萬,就要寫成【壹拾萬XXX元整】。 收取支票︰ (1) 查詢票據信用︰對於陌生或第一次往來的客戶,可以直接打電話到支票付款銀行(支票正面或註明哪一家銀行的分行付款),查詢該開票人的信用狀況,若有支票退補、退票記錄或是新開戶的支票使用者,您都要多加注意。 (2) 檢查支票是否有效︰檢查所收取之支票印章是否清楚、票據之書寫部份有無塗改,若是有塗改必須加蓋原印章(注意票據金額大寫部份不能塗改);此外若是所收支票有附記禁止背書轉讓特別要注意票據的抬頭是否有錯誤。 (3) 支票提示︰依據規定收票人必須在支票到期日一年內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否則支票便會無效。此外,一般企業對外所收取之票據最好直接存入銀行,不要放在公司否則丟掉會很麻煩。 (4) 抽票︰若 開票客戶因為某種原因要求你將支票抽出不要存入銀行兌現時,同一縣市必須一天前、外縣市必須三天前辦理,否則就是你答應客戶,銀行也不讓你抽票。抽票時不 要直接向你所存入支票的銀行辦理抽出存入支票,而是辦理延遲支票提示,這樣子你便不保管支票,只要填上延遲提示之日期,屆期銀行便會自動將你的票據軋入。 本票:一般所謂本票者係指「發票人(一般人或公司)所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簽名:在本票上簽名者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若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而本票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即稱為「商業本票」。 本票金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以文字及數字共同為之,若兩者不符時以文字為主。 本票時限:本票從票面到期日起算三年內有效,逾期失其效力。 本票效力: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支票跳票如何處理? 支票遭退票,對方又避不見面不願付款時,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令債務人應在支付命令送達後20天內,向債權人清 償其債務。 而債務人則可於接到該命令後,二十天的不變期間內,向此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在20天的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此支票跳票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法律效力,此時,債權人就可以確定的支票跳票支付命令 做為強制執行的名義,查封拍賣支票跳票債務人的財產而獲得支票跳票債務的清償。
本票/支票相關法令
本票與支票定義:票據法第 3 條 (本票之定義)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4 條 (支票、金融業之定義)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票據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20 條 (本票之應載事項)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25 條 (支票之應載事項)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本票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 123 條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支票提示期限:票據法第 130 條 (提示期限)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 I 意圖工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I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