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概念解析
- 什麼是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為了滿足私法上的請求權,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程序。簡單的說,就是債權人透過法院的公權力,來向債務人討債。有時候官司雖然打贏,但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私權侵害的狀態仍然存在,必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去強制義務人履行,打贏官司才有意義。
- 強制執行程序(一)強制執行從執行開始直到執行終結,其間可能遇到各種情況,例如執行的調查,登記,聲請延緩,停止執行,撤銷等等;強制執行法對此設有大部分的規定。又執行一開始是由債權人以書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而發動,但程序開始後,法院就應依法定程序職權進行至終結為止。其中金錢債權之執行和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固然有不同執行方法;即使同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對於動產之執行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也不盡相同。凡此種種皆屬強制執行程序的一環。
- 強制執行程序(二)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提出聲請狀: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狀內容應記載: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執行名義的名稱。 3.執行的標的物。 4.聲請執行的理由。
- 強制執行程序(三)二、提出證明文件: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三、繳納執行費: 執行標的物之拍賣金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則以千分之八計算。
- 強制執行程序(四)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再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債權人應依此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注意事項 一、強制執行最大之挑戰在於如何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因為若無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或債務人並無財產,則費盡心血取得之執行名義均將難以發揮功效。為此,實務上大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國稅局付費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或另行委託徵信社辦理,待查得債務人財產後,再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執行,俾利順利求償。 二、本網站為方便債權人聲辦強制執行及減省勞費,特別於「即時電子書狀DIY」強制執行書狀部份,依債務人財產之不同類型,備具各種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供付費下載使用。
-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公布日期】100.11.01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232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0002726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增訂第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五百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 第3條 投標人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向法院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每份徵收新臺幣十元。 第4條 依據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強制執行案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依法提起訴願但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仍將被移送強制執行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20229 10:39:54)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相關規定,民眾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應在復查決定書檢送繳款書之限繳日內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 稅務局說明,民眾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對其應補徵稅額之處分,申請復查遭駁回後,雖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因未於期限內依法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仍將就其欠稅案件移送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再次提醒,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核定之稅額,除應依規定提起訴願外,並應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額,以免遭移送法院強制執 訊息來源:屏東縣政府
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
- 強制執行法第5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 強制執行法第6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 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 強制執行法第53條: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 強制執行法第75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