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概念解析
- 什麼是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詐欺罪構成要件(一):"意圖":須犯罪者主觀上(本身)有想要騙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詐欺罪構成要件2."詐術":須使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 詐欺罪構成要件3."交付":他人須將物交給犯罪者,並因此交付而受到損害。 此三點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構成詐欺罪必須三點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至於刑期,可參考刑法第339條至342條,其中也有特殊的詐欺行為規定。
- 詐欺罪構成要件(二):(1)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一切有關犯罪行為的客觀條件,例如,行為手段、行為人特質、行為結果等。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 詐欺罪構成要件(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關於犯罪行為人的內心要素,例如,全部犯罪皆有的「故意、過失」,或特定犯罪所有的「意圖」。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2. 對於本票債務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原則應從上述構成要件來判斷,本票債務人須具有詐欺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而使外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充足。也就是,本票債務人須具有故意且有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下,為詐欺的票據行為,他人因詐欺的票據行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財產上的損失,且本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財產上利益。 3. 依照所述事實,僅有在證明票據債務人在為票據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具有以票據行為詐欺之故意和意圖,票據債務人始具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如無法為上述證明時,不能以票據債務人未履行票據債務即認為有詐欺罪之嫌疑。在此僅能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以追訴其民事上之責任。
- 詐欺罪刑責(一):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罪刑責:第 339-1 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3 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詐欺罪刑責(二):刑法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詐欺罪刑責(三):刑法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詐欺罪刑責(四):刑法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罪判決案例
- 詐欺罪判決案例(一)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5. 九十九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日 期: 101/03/05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陳蔡菁菁 陳正育 游進祥 侯靜儀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邱垂正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蔡菁菁、陳正育、游進祥及侯靜儀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 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原係委任吳宏城、章國璽及陳書瑜律師行之 ,惟上開三位律師均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有 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足憑,詎自訴人等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 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 詐欺罪判決案例(二)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10. 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1/02/10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 第218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5153 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睿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相同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劉忠睿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931號卷第16頁背面)。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中信銀000000 0000137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1 份(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前所 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或 其轉手者持以詐騙告訴人洪存賢、胡瓊丹及被害人朱姿霖、吳嘉浤、 呂若璘等人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 或轉手者為詐騙前開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胡瓊丹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件: (一)100年度偵字第21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100年度偵字第25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
- 詐欺罪判決案例(三)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2. 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3/02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6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詹偉祥……於 民國100 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靠近市○○道某全家便利 商店門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詹偉祥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 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詐欺罪判決案例(四)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2. 一百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3/02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 第113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492號)而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蓮因先前在旅行社任職,負責向客戶收取刷卡單,進而知悉蔡洲 持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資 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99年12月4 日下午6時44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網咖內,利用網路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 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電子商務網 站(網址: www.pchome.com.tw),以自身名義訂購靠得住安全瞬吸 護墊加強型、珍珠優質抽取式衛生紙及微星外接式DVD 光碟機等商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1,839 元】,在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時輸入蔡 洲上 開信用卡卡號,經花旗銀行確認交易資料無誤,致網路家庭公司陷於 錯誤,發貨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9弄12號5 樓吳宜蓮住處, 而詐騙得手。後經蔡洲收受刷卡明細後 向花旗銀行申訴,網路家庭公司始知受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宜蓮對本案認定其犯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佘仲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交易明細、簽收單據、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 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99 年12 月份刷卡消費紀錄 、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100 年11月9日 網家100 法字第215 號函暨被 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4 日止之相關交易紀錄完整檔案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被 告貪圖私利,趁知悉他人信用卡卡號之便,利用網路交易之便捷性,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僅有1,839 元 ,對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表示宥恕暨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詐欺罪判決案例(五)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09. 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2/09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7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臺北華 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建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臺北華江橋郵局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法第 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
- 詐欺罪判決案例(六)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08. 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1/02/08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 第2373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 01年度訴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又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2號1樓屈臣氏信義三店之員工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15分許),在該店收銀櫃臺處拾獲蔡依玲遺失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 悠遊聯名信用卡(亦即該信用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鄭又瑜復利用前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 、簽名之功能,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 時45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446之1號之 康是美莊敬門市,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397元之 商品,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特約 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 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偵字第23732號卷第12至13頁、第2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 卷第 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 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消費金額為 397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郵局快捷郵件回執影本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 至1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證人即告 訴人蔡依玲所有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當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 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內,並將自動加值之交易金額列 入指定扣款帳戶。本件被告在儲值於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使用該卡之悠遊卡感應結帳功能,因悠遊卡屬 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自無使他人誤認被告為 該悠遊卡所有人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將不實事項輸入相關 電腦設備,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在上開處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 備刷卡加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 項、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被 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3之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等 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5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且 2罪為數罪併罰 關係,本院自應據此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 2罪間,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悠遊聯名 信用卡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應交予警察機關,以利他人尋回, 卻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復持以消費、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被告總加 值金額為 5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獲不法利益等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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