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遺產繼承權
- 遺囑(一)意義: 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法律效力之單獨行為1199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法律規定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的法定方式。因此,遺囑為要式行為,未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則不生法律之效力 (二)遺囑能力: (民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16歲以上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均有遺囑能力,縱使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 (三)遺囑自由處分及限制: (民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因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再者,倘以遺囑作為處分遺囑為目的之行為,若非屬遺產之範圍,則非遺囑所得處分之範圍 (四)受遺贈權之喪失:(民1188)準用(民1145)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遺囑方式:(一)遺囑要式性:(民1189 ) 遺囑之方式,應以法律規定,不得創設,否則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法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二)自書遺囑: (民1190)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既然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故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名 (三)公證遺囑: (民1191)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四)密封遺囑: (民1192)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1193)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五)代筆遺囑: (民119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民法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並不適用 (六)口授遺囑: (1)方法: (民1195)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失效: 口授遺囑係因受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之臨時緊急方式。從而,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 (3)認定: 口授遺囑係遺囑人於緊急情勢下所為之不得已之遺囑方式,其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實有確認之必要。即1197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七)遺囑見證人資格: 見證人茲以證明遺囑人之真意,是為確保認定遺囑之真實性,遺囑見證人資格應有限制,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遺囑效力: 【遺囑生效時期】 原則上,(民 1199)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例外情形有三: (一)(民1200)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二)(民1201)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即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 (三)(民1202)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遺贈 (一)意義: 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財產利益無償與他人之死後行為。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而言。其與死因贈與不同。蓋死因贈與以契約方式為之,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惟就死因贈與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二)遺贈標的物推定: (民1203)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三)用益權遺贈及其期限: (民1204)以遺產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終身為其期限。 (四)附負擔之遺贈: (民1205)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所謂的義務,係指法律上義務,不以有經濟上利益為必要者為限 (五)遺贈之承認: (民1207)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所謂利害關係人,如遺囑執行人、遺贈義務人之債權人或遺產管理人等 (六)遺贈拋棄: (民1206)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1208)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遺囑執行與撤回: 【遺囑提示及開視】 (民1212)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因適法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即生效力,故遺囑之提示或開視並非遺囑之生效要件,僅為遺囑執行程序之一部,是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惟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效力不生影響。 (民1213)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該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產生】 遺囑執行人產生方法有遺囑指定、親屬會議及法院指定三類: (一)遺囑指定:(民1209)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該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二)親屬會議選定:(民1211-①)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三)法院指定:(民1211-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就遺囑執行人資格限制,即(民1210)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未成年人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職務】 (一)編制遺產清冊: (民1214)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關於身份事項或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持無庸編制遺產清冊必要 (二)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行為: (民1215)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民1216)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三)共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方法: (民1217)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從而,遺囑執行人之人數宜以奇數為佳 【遺囑執行人解任】 (民1218)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並要,而不編製top 遺囑撤回 【撤回】 (一)意義: (民1219)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合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縱使撤回遺囑之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該人亦無權干涉 (二)方式: (1)明示撤回:係指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法定撤回有三種情形: ①(民1220)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②(民122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③(民1222)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 遺產繼承人的資格:(一)同時存在之原則: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是為其繼承人者,須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所以同時者,並不具備同時存在之要件,互相不發生繼承關係。 (二)須有繼承能力: 凡有權利能力之人,均有繼承人之資格。因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一定親屬身份之間,所以法人並無繼承能力;至於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外國人所不得享有之財產權,自不得繼承 。 (三)須位居繼承順序: 同為繼承人,除配偶外,其有一定繼承順序。繼承在前者,得排除後者,依法繼承,次順位之繼承者,須先順位繼承人或雖有而拋棄繼承權,始得繼承。 (四)須不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遺產繼承權。就喪失繼承全人而言,即為遺產繼承權之缺格。
- 繼承順位:(一)遺產繼承人範圍及繼承順位: 我國民法遺產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與配偶兩種。 ①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②配偶繼承人則與各種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血親繼承人倶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之為繼承人,並不居於一定順序,乃立於特別地位,係為當然繼承人。 (二)血親繼承人: (民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繼承順位1.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①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其嫁或未嫁,皆有遺產繼承權 ②第一順位繼承人既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母雖與父離婚或父死後其母再婚,子女自仍對於出母、嫁母有繼承權 ③婚生子女者固不待論,即視為婚生子女之准婚生子女(經準正或認領者),亦有遺產繼承權 ④(民1139)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順位2.父母。 ①應包括養父母,但本生父母不包括,即在終止收養關係前,本生父母對養子女遺產並無繼承權 ②父母對已出嫁女子、已出贅男子之遺產,亦有遺產繼承權 ③繼父母子女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 繼承順位3.兄弟姊妹。 除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半血緣兄弟姊妹(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同為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字應包括在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弟姊妹相互有遺產繼承權 繼承順位4.祖父母。 (三)配偶: (1)配偶有相互遺產繼承權,得與任何一順位繼承人,同時共同為繼承人,而有其法定應繼分。 (2)以在繼承開始有配偶身份為準,故夫或妻之一方於繼承開始,繼承他方遺產後再嫁、再娶、出贅,與既得之繼承權,毫無影響。 (3)如同時遇難而其死亡有先後者,則一先一後影響對方繼承人之權益甚大,如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則規定為同時死亡,即不發生相互繼承問題,而由各該方繼承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財產。
- 代位繼承:(一)意義:又稱代襲或承祖繼承 (民1140)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性質:通說及實務採固有權說(非代位權說),而任代位繼承人仍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 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三)例子: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乙先於甲過世,還有一對子女,甲死亡時,甲之遺產則有乙之子女、丙、丁各繼承1/3,而乙之子女各得1/6。
- 應繼分:應繼分者,繼承人為多數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繼承比例,可分為: (一)法定應繼分: (1)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例如:被繼承人有甲乙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而遺產有100萬元,則平均分配結果,每人各得50萬 (2)配偶應繼分: 114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被繼承人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序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3.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4.無上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指定應繼分: 乃被繼承人依據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率,其限制 (1)應依遺囑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指定之效力 (2)遺囑指定應繼分,不違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民法繼承篇)
- 繼承權之喪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繼承權。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繼承篇)
遺產稅
- 遺產稅Q&A:遺產稅應該在何時辦理申報?免稅額為多少? A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適用98年1月23日(含)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 Q 母親日前過世,其遺產只有一筆200萬元的定期存款,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 A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均應辦理遺產稅申報。 Q 爺爺過世遺留一棟房屋,請問申報遺產時,房屋之價值如何計算? A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謂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Q 如何申請遺產清冊? A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籍資料或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 申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如非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第1順位繼承人時,尚應另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之繼承系統表。 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Q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哪些文件? A 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乙份,申請書應由納稅義務人簽章(委任他人代辦者,應加蓋受任人印章)。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人現在戶籍資料各1份。 繼承系統表1份。 依申報遺產內容,應準備之相關文件。 Q 如何申請遺產稅證明書? A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就可以憑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領取繳清證明書。對於核定沒有應納稅額之案件,國稅局將核給免稅證明書。 Q 繼承人應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A 繼承人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遺產稅計算:自 98 年 1 月 23 日起遺產稅的應納稅額,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但 98 年 1 月 23 日以前之應納稅額,則是按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乘以規定稅率減去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的稅額後,計算。稅率級距及遺產稅計算公式如下:遺產稅計算 國稅局遺產稅計算
- 如何辦理遺產稅申報?一、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 (一)遺產稅申報書1份。 (二)被繼承人之除籍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資料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 (三)申報遺產總額之各項財產及主張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有關證明文件(詳見第10項及第11項)。 (四)繼承人中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證明文件。 (五)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六)經依法申報遺產稅後而再行補報遺產案件,請勾選補申報案件,並請檢附前次核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或註明前次案號。 二、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申報? (一)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指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在境內境外遺有財產者;或者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死亡時,在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均應辦理申報。另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 (二)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三、誰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書如何填寫? (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二)申報書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請將全部繼承人姓名填入,並請在「拋棄或繼承」欄內註明「繼承」或「拋棄」字樣。 (三)申報書「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欄,請填明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如夫妻、父子、父女、兄弟、姊妹或受遺贈人等。 四、應於什麼時候申報?向什麼地方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即死亡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一)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其它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 (二)被繼承人若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的遺產,應一律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三)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仍應向其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四)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一律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依後述辦理延期,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限期屆滿前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長之,惟其延長期限,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外,以3個月為限。 五、債權人如何代位申報? (一) 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 (二) 代位申報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及 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
- 那些財產要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現金、黃金、車輛、股票、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礦業權、漁業權…等)。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惟87年6月25日(含)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同上述情形財產。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 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一)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二)以上所稱時價,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證券市場收盤價為時價;興櫃股票以證券市場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準,若當日無買賣價格者(如假日等休市期間),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時價;初次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自主管機關核准日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以承銷價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為時價;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或獨資合夥事業之出資額,以該公司或該事業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 八、申報「遺產總額」欄如何填報?遺產稅計算 (一)土地部分:(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 1.縣市、鄉鎮區、段、地號:如桃園縣xx市xx段x號。 2.土地現況勾選:請勾選土地性質為何,如農地勾選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勾選公共設施保留地。 3.面積(平方公尺):請註明所填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如5420平方公尺。 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請填明死亡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公告現值不明者可免填寫)。 5.持分:請填寫所有權之比例,如1/2、1/4等,如係單獨所有請填「全」字。 (二)建物部分: 1.門牌號碼:如xx縣xx市xx里xx街x鄰x號x樓。 2.持分:請填寫所有權之比例,如1/2、1/4等,如係單獨所有請填「全」字。 3.遺產價額:請填寫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三)信託利益之權利: 1.信託財產標的:請填寫土地、建物、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2.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期間:請依信託契約書約定事項填寫。 3.遺產價額: (1)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者:請以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後填寫遺產價額。 (2)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者:請以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折算之現值後之餘額填寫遺產價額。 (四)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1.名稱類別及所在地:如xx公司股票、xx商號出資、xx銀行xx分行存款xx公債、xx牌xx型汽車等,並請填明公司、銀行…等所在地。 2.面額:填寫該項財產的面額,股票填寫每股票面額,有限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請填寫出資額。 3.單位時價: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填寫死亡當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興櫃股票填寫證券市場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若當日無買賣價格者(如假日等休市期間),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或獨資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填寫死亡當日依該公司或該事業資產淨值計算;汽車、黃金、珠寶填明市價(以上單位時價不明者可免填寫)。 4.數量:股票填股數、汽車填輛、黃金填重量、……。
- 遺產稅免稅額:被繼承人的免稅額多少? (一)繼承事實發生於98年1月23日(含)以後之案件(即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3日以後死亡者):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經提出其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 (二)繼承事實發生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含)之案件(即被繼承人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間死亡者):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臺幣779萬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經提出其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為新臺幣1,558萬元。 (三)繼承事實發生於94年12月31日(含)以前之案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遺產稅免稅額-可以扣除的項目有那些?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445萬元,應檢附戶籍資料。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擇一方加扣配偶扣除額新臺幣445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45萬元。其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新臺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請檢附戶籍資料。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111萬元,請檢附戶籍資料;但父母為繼承人且拋棄繼承者,不得扣除。 (四)前三項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請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現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請附專科醫生出具載有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得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557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新臺幣45萬元。請檢附戶籍資料及扶養之證明文件。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 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定期限內已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申報時,請檢附死亡時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前6年),60﹪(前7年),40﹪(前8年),及20﹪(前9年)。請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的證明書影本。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請檢附繳款書影本。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新臺幣111萬元計算,免附證明文件。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請檢附有關費用證明文件。 (十二)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十三)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請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應檢附載有結緍日期之戶籍資料、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持股餘額及取得日期證明文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文件、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及取得原因證明。債權發生原因、日期及相關之證明文件。) (十四)遺產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十五)主張具華僑身分之被繼承人所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額半數免稅者,請檢附經投審會審定之證明文件。 遺產稅免稅額-那幾種財產申報時,可填報在「不計入遺產總額」欄內,免予課稅?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請檢附同意受贈證明文件)。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請檢附同意受贈證明文件)。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請檢附同意受贈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與法人設立登記證書影本)。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請檢附名稱清單)。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新臺幣80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新臺幣45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請檢附農林機關核發的禁止採伐證明文件)。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但為避免被繼承人購買之保單,經查核係屬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等),因未申報或漏報致受處罰鍰之情形,請於本欄填報相關資料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請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的證明書影本)。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請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請檢附具體證明文件)。 (十四)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請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組織章程及同意受贈或加入該公益信託之證明文件)。 遺產稅免稅額-那些情形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已併入遺產課稅者,其以前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憑繳納收據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扣抵應納遺產稅,但以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為限(如適用繼承事實行為時規定併入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已納贈與稅仍依規定計算扣抵)。 (二)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其在國外的遺產依遺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的遺產稅,可憑我國使領館簽證之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無我國使領館者,應經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扣抵應納稅額,但以不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為限。 (三)若係補報遺產案件,於核計補徵稅額時,應減除以前各次核定繳納之遺產稅(請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影本)。
- 贈與稅:贈與財產金額未超過免稅額是否要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了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贈與人贈與他人財產全年贈與總額未逾220萬元者,除有產權過戶登記需要(如贈與財產為股票或不動產)外,可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例如,贈與人贈與子女銀行存款,且加計全年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逾220萬元,只要保存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如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存摺影本或定存單影本等即可,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否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因此?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如能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則可認定為買賣屬實,且無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情事者,免課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