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概念解析
- 何謂著作權?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無形的財產權,是基於人類知識所產生的權利,故屬知識產權之一種,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等。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因為在保障著作財產權,此類專屬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尚須兼顧人類文明之累積與知識及資訊之傳播,從而演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對象。 著作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在一定期限經過後,著作財產權即歸於消滅,而屬公共領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內,即使未獲作者同意,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亦可利用。凡此規定揭在平衡著作人與社會對作品近用之利益。
-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有哪些種類?我國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因此,凡符合第2題所說明的保護要件者,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並不限於著作權法第5條至第7條之1所規定的各種著作類型。不過,這些例示著作仍具一定分類上的意義,並且也便於一般人理解認識,因此仍依規範順序介紹如下: 一、語文著作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與演講等,以數位(如純文字檔、圖檔)或類比(如錄音檔案)方式存在者,亦同。如張愛玲短文《我的天才夢》、小說《半生緣》、話劇劇本《傾城之戀》等均屬語文著作,無論以手稿、印刷書或者電子檔的形式存在,都不會因為儲存媒介的改變而被歸類為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類型。 二、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等。這裡的曲包括節奏、旋律、和聲等構成音樂的成份。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如表演工作坊在國家戲劇院演出《這一夜,誰來說相聲?》、雲門舞集《紅樓夢》台北戶外公演等。 四、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如朱銘《太極》系列雕塑、彎彎MSN表情符號等。 五、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的著作。如郎靜山《祖國山河》系列歷史影像、鄧南光攝影作品等,均屬在取景、角度、效果上具有高度創作性而受保護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七、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故將同一次出遊的幻燈片一張張播放仍屬攝影著作,而以V8拍攝出遊內容則是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的聲音不屬之。錄音著作在部分國家是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保護,在我國則是以一般著作型態受到保護,故只要所錄製的內容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九、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其特殊之處在於將「建築物」本身也納為保護標的。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且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如中正紀念堂、國家戲劇院、台北101大樓,以及知名小說《達文西密碼》最重要場景-法國羅浮宮拿破崙廣場上華裔建築師貝聿銘設計的玻璃金字塔等。 十、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以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固然是電腦程式著作,但圖片、動畫、文字本身則分別歸屬於美術、圖形、語文、視聽等著作類型,而非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表演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表演有時與戲劇、舞蹈著作難以區別,須視實際個案決定。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十二、改作(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是將原著作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之作品。改作方式很多,包括翻譯、編曲、改寫、拍攝為影片等,但非所有對著作進行改變的改作成果都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著作」,必須改作者對於既有著作所添加的創作程度,已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十三、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 著作權的種類: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版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應網際網路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著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於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布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於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於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 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享有若干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 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或許可: 以各種形式對各種著作進行重製,例如以印刷或錄音的方式重製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將其著作公開口述、演出,例如將戲劇及表演著作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將語文著作公開口述等等。 將其著作通過無線電、有線或衛星或網際網路加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對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對其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公開展示。 將其著作翻譯成其他語言,或對其加以改編,例如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將英文版本改譯為中文版本。 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因此著作權人常常將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授權給最有能力推銷作品的個人或公司,以獲得報酬。這種報酬經常是在實際使用作品時才支付,因此被稱作授權費/版稅。 著作財產權有時間限制,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相關條約,該時限為創作者死後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規定更長的時限。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使得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就其著作獲得經濟上的收益。 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可透過行政手段或透過法院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處的方式查找生產或擁有非法重製的--亦即"盜版的"--與受保護作品有關之物,作為證據以實施權利。權利人還可要求法院對非法活動發出禁制令,並可要求侵權者就其在財產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權方面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 著作權所不保護的標的:廣義的來說,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可以包括所有不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例如: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在著作權法立法之前且未有回溯保護規定的文化資產(四書、五經、唐詩、宋詞、元曲、明清的小說等),及著作權法第9條所明文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等。至於原來受著作權法保護,只不過因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的這些著作,或是著作權人聲明拋棄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我們不會認為這些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因為只要曾經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人格權又不得拋棄,即使著作財產權已不受保護,著作人格權依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至於狹義的定義,則限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Ⅰ.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Ⅱ.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被制定、公布的目的,即在於使人民能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乃是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礎,若是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受著作權法保護,會造成這些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的資訊流通的障礙,因此,著作權法特別規定不予保護。 比較可能產生困擾的是「公文」的定義。依據我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條則將公文區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因此,若是依公文程式條例所製作之文書,均屬於本款所稱的「公文」。然而,公務員在從事公務時,還有許許多多的文件沒有具體名稱,這些到底是不是屬於「公文」的範圍呢?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基本上,只要是公務員為職務目的、處理公務所作成之文書,應該都是屬於公文的範圍。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政府出版品」不等於「公文」,有許多的政府出版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甚至是由政府擁有著作(財產)權。例如:各機關所編印的各種研究發展報告、發行的期刊雜誌等,仍然還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若是屬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各種「法令彙編」或是將外國法令譯為中文,我國法令譯為外文等,都是屬於明文不受保護的標的。但是,這僅限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若是一般民間的出版社或事務所,所製作的六法全書、智財小六法、人事法規小六法等,就個別的法條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整體只要符合編輯著作的保護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律師事務所自行翻譯法條供其客戶參考的情形,仍然屬於受保護的翻譯(改作)著作。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像是「我們只有一個地球,請為子孫留下一片淨土」(標語)、「TFT-LCD」(名詞)、E=MC2(公式)、統計數字、會計表格、帳簿或是像日曆等,都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我們常見的農民曆,並不是整本內容都不受保護,許多農民曆上會附上生肖運勢或星座運勢等,這些內容並不是依據「曆學」可以推算的,因此,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符合本款的新聞報導,限於「語文著作」且須「單純為傳達事實」,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符合。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限於乾躁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文字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先發出賽,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某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權法規定是「依法令」,而不是「依法律」,故除考試院依法律所舉行的公務員特考、高考、普考外,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所舉行之入學或期中、期末考試,可能有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命令等作為其「法令」依據 。因此,這些考試的試題同樣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一般教學練習題或是坊間所出版的模擬試題,因為不是依法令舉行,仍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 沒有在著作上標示作者姓名,是不是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許多網路上的文章,常常沒有標示作者是誰,別人就算要利用,也無法標示作者姓名,是不是只要作者在發表的時候,沒有標示作者的姓名,就表示作者其實沒有想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也不保護這些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呢?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這是因為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只要求必須是文藝性質的作品、有一定具體的表達、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且不是法律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就夠了(請參考第2題有關著作權保護要件的說明),並沒有要求著作在發表時,必須要標示作者的姓名,因此,即使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然而,若是著作在發表時,沒有標示作者姓名,很可能會引起誰是著作權人的爭議,例如:在國內知名的「綠島小夜曲」,就曾有綠島監獄的受刑人曾經表示他才是真正的作詞人,然而,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著作權法對於未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在著作權法第32條也特別規定:「Ⅰ.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Ⅱ.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2項)。」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標示作者姓名(或是以他人所不知的別名發表)的著作,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並不是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而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若是創作者希望著作受保護的期間可以比較久的話,著作發表時要記得標示自己的姓名喔! 此外,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對於在著作上標示姓名的人(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就推定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萬一自己的著作發表時沒有標示姓名,或以網路上並非眾所周知的ID或匿稱發表,就無法享受到推定的效果。若是事後產生著作權的爭議(例如:有人侵害著作權或甚至他人剽竊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反而別人可利用本條的規定享有「推定」的效果,到時候要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就很困難了。 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若是著作在發表時,沒有標示作者的姓名,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這樣的保護,是比較不安全的,容易引起爭執,而且保護的期間也比較短。若是有可能的話,著作還是儘量用自己的本名發表,才能受到法律最完整的保護。
- 如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現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申請著作權的註冊或登記。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創作者的保障非常足夠,可以說沒有任何間隙的保護,只要創作一完成即開始受保護。然而,因為沒有註冊或登記制度的關係,因此,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對於要積極主張著作權的人而言,本條「推定」的效果非常重要,可以減省許多在訴訟上主張著作權保護或排除侵害時的舉證責任。 若是著作權人沒有在著作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或是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適當的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時,則可能會面臨在訴訟時,會需要證明自己是某一特定著作的著作人,而要證明這一點,可能就必須就這個著作的創作過程、自己擁有創作這個著作的能力、創作過程及時間是否合理等進行舉證,若是他人反過來透過前述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取得「推定」的效果,這些證明就必須要非常明確到可以推翻法律的「推定」。 目前有許多創作者會考慮透過各種方式來保留證據,以利事後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例如:前述提到過的寄存證信函給自己、用CD-R或DVD-R備份,甚至像是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進行著作的文書認證、寄存於特定組織或民間機構、對公眾發行等,都是不錯的證明方式。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方式都只能證明「有一個特定人將特定著作在特定時點進行存證或保存著作的動作」,最多只是提供予他人或法院在判斷是否擁有著作權的參考,可以證明某一個著作在某一個時點已經有特定人主張著作權,但是,還是不能直接證明進行存證動作的人,一定是特定著作的著作權人,畢竟非著作權人一樣有可能進行這些存證的動作。因此,一般多會配合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方式來取得法律「推定」的效果。 至於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證明某一個著作是自己所創作的呢?一般來說,保留作者的創作歷程紀錄,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例如:保留作者構思時隨手記下的隻言片語、草稿、草圖、創作所使用的素材、與他人的討論、按日期就不同階段的創作進行存檔備份等,這些資料除了可以協助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著作創作完成的時點之外,還可以用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甚至是有關於創作性(創作高度)的證明,皆可產生相當的影響力。對於著作權未來的行使,無論是訴訟或授權,都有相當程度的幫助。因此,愈是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大的著作,由於著作對外授權利用或產生著作權侵害紛爭的可能性愈高,愈要強調在創作歷程紀錄方面的保存。
- 什麼情形下會構成抄襲?通常所謂的「著作抄襲」,應該是指構成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舉例來說,若是A將B所發表的文章,幾乎原封不動地放到自己發表的新書作為某一個章節,這時候一般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會認為A侵害B文章的「重製權」;若是A利用B所發表的文章,另行改寫成劇本,則一般還是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因為A的改寫動作有獨立的創意,構成「改作」行為,所以,會認為A侵害了B的「改作權」。 上述這樣的理解方式,雖然對於學習著作權的人還算容易了解,但社會上一般在遇到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時,還是比較多單純地以「抄襲」來描述,而為了因應社會上多數人對著作權侵害的理解,司法實務上也發展出來如何進行著作「抄襲」的判斷原則。一般較常引用的判決,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其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也就是說,當著作權人要主張他人的著作構成「抄襲」時,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另一個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由於要證明有「接觸」,有時候在雙方當事人過去沒有任何往來的情形,會比較困難,因此,實務上也會透過著作發行的數量、通路、時間、知名度等,推斷有高度接觸的可能性,或是當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時,若被指稱著作侵害的人沒有辦法證明是「獨立創作」的時候,也可推定有「接觸」的可能。 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著作「抄襲」的認定,確實符合人民一般的法律感情,就是如果你要指稱我抄襲你的著作,你要證明我曾經看過或參考(接觸)你的著作,而且二個人的著作要很像(實質相似),才會構成著作抄襲。然而,在著作權法的法律適用方面,則可以再把上述原則做一些細部的說明如下: 1. 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承認不同的創作者,若是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例如:在同一個地點拍照或繪畫、利用同一個屬於公共所有的雕像或畫作進行改作等),這時候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因此,即使二個作品很像,是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二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一般稱為「平行創作」的保護。 2. 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必須以作者的「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有時候二個著作間就其整體看起來「大同小異」,但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者的「創作」,所以,若是「大同」的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一些相同來源的素材,而「小異」的部分,則是雙方各自創意所在,這時候,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然不會構成「實質近似」。例如:A看到B在植物園寫生的畫作覺得很美,隔天也到植物園去找到同一朵荷花,嘗試在與A的畫作相同的角度作畫,雙方以水彩繪製的荷花外觀看起來很像,A也曾經看過B的畫作,但仔細看則發現因為A並不是看著B的畫作從事創作,而是自己直接看著現實的荷花進行創作,二者繪製手法亦有所不同,則這樣的差異點正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創作活動,因此,也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3. 是否有「接觸」在著作權法上僅是用以證明是否屬於「獨立創作」的輔助證據:若是可以證明有「接觸」或是有相當高接觸的可能性,則被指稱侵害著作權的人,要花更多的努力提供有利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非著作權的侵害。因此,也有許多創作者會儘量避免在很近的時期,創作自己曾經接觸過相同主題或創意的著作,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4. 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若屬於「思想」等抽象事物的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有許多被指稱「抄襲」的情形,往往只是採用了相同的概念或原理進行創作,或許在學術上可能違反學術倫理,但未必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個部分可以一併參考第12題的說明。 5. 即使證明有「抄襲」,還是要回歸著作權法的規定,認定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理論上,若法院認定構成「抄襲」時,必然有「實質相似」。但「實質相似」還必須區分較後從事創作之人,是否就新的著作,有自己獨立的創作在裡面,如果沒有的話,應該論以「重製權」的侵害;如果有的話,則應該論以「改作權」的侵害。
- 盜版:盜版指在未經版權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其作品、出版物進行複製、再分發的行為。在很多國家和地區,這種行為被定義為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會受到所在國的處罰。盜版出版物通常包括盜版書籍、盜版軟體和盜版音像作品。 在香港,沒有正式授權下所製造的產品,俗稱為老翻或開心版。 盜版出版物由於逃避了所在國應繳的版稅,通常也不需要進行產品的研發,所以價格往往比合法的出版物要便宜,故而往往受版權意識不強的人所歡迎。表面上看,盜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業軟體巨頭對軟體市場的壟斷,但同時也是軟體業寡頭企業不正當競爭、打壓競爭對手的手段,傷害了軟體行業的公平競爭格局,嚴重影響中小軟體企業的產品競爭力。 盜版軟體通常是在原版的基礎上進行破解,改變原來的功能,再進行拷貝,發布,完全無視版權,因此可以用極低甚至沒有的成本來創造利益。常見的盜版行為 重製 拷貝或影印 改造 (在散播、公開版權物為前提) 移除或改寫版權訊息 移除內函之廣告訊息 任意移除或添加功能 公共播放 在非授權範圍的場所,公開供人使用或瀏覽 轉散佈 重新包裝後,轉散佈或轉賣 破解序號保護,或提供序號產生器
著作權法重點整理
- 著作權法第4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六、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著作權法第19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著作權相關新聞
- 侵犯歌詞著作權? 羅大佑獲不起訴 2012-02-08 新聞速報 中廣新聞/潘千詩 藝人羅大佑因多次公開演唱「心肝寶貝」、「火車」等台語歌,結果被作詞人「李坤城」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的告訴。但檢方偵辦後認為,部分歌曲侵權的追訴時效已過,部分歌曲又是兩人共同創作,本來就有著作權,因此作出不起訴處分。(潘千詩報導) 不起訴書指出,作詞人李坤城前年向警方指控,羅大佑涉嫌侵犯他的歌詞著作權。李坤城指出,「心肝寶貝」、「 火車」等六首閩南語歌曲全是他的創作,也曾和羅大佑簽約明訂,每年要寫十二首閩南語歌詞給羅大佑寫歌,但三年後歌詞的版權則要交還給李坤城處理。但羅大佑卻多次公開演唱這些歌曲,所以被李坤城提出告訴。 檢方偵辦後發現,羅大佑被指控有問題的行為,有部分發生在民國八十九年以前,已過了追訴時效。另外,部分歌曲是雙方共同的創作,羅大佑本來就有著作權。檢方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羅大佑侵權,最後對羅大佑做出不起訴處分。
- 引用 轉寄 列印 字體:小.中.大 Apple 大動作移除 App Store 上多款侵犯著作權的手機遊戲 2012-02-08 01:53 新聞速報 【巴哈姆特】 還記得 1 月底 GNN 報導的《Triple Town》開發商正式對 6Waves LOLAPPS 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新聞嗎?Apple 今日正式將許多侵害原創軟體的遊戲下架,其中包括許多與原遊戲極其相似的作品,包括《Plant vs. Zombie》(抄襲《Plants vs. Zombies》)、《Angry Ninja Bird》(抄襲《Angry Birds》) 以及《Temple Jump》(抄襲《Temple Run》)等遊戲。 本次慘遭下架的遊戲軟體均來自獨立開發者 Anton Sinelnikov,根據了解,該名作者所開發的 68 款遊戲已被 Apple 移除了 57 款之多。 其中涉嫌抄襲《Temple Run》的《Temple Jump》更曾在 App Store 創下還不錯的銷售成績,這使得《Temple Run》的開發者 Natalia Luckyanova 大為光火,並曾在先前與 Gamasutra 的訪談中公開表示:「《Temple Jump》的發行讓我們感到相當氣憤,這傷害了我們的遊戲及粉絲。我們不想因為《Temple Jump》的關係而讓消費者混淆,進而認為我們發行了一些垃圾遊戲來騙取他們付出的錢(編按:被下架的《Temple Jump》為付費軟體,《Temple Run》則為免費軟體)。」
- 智產局:新聞台翻拍轉播單位畫面 有合理使用空間 2012-02-16 13:53 新聞速報 【中廣新聞/閻大富】 林書豪成為全球焦點人物,台灣球迷也緊盯電視直播畫面,國內各家新聞台也大量翻拍使用轉播畫面,讓人質疑是否會造成侵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著作權保障新聞報導的合理使用範圍,只要不是假借報導新聞卻轉播賽事內容,應該就沒有侵權的問題。 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組長張玉英表示,運動節目即使屬於著作權法保障的範圍,但因為林書豪現在已成為重要新聞事件,不是單純的運動賽事,媒體報導有其合理使用空間。 張玉英說,新聞報導不是全程播出,如果全程播出,那就有侵害到轉播單位的利益,只要沒有假借報導新聞,卻實際從事轉播運動賽事的內容,應該就沒有侵權的問題。
- 有線電視USB棒 經銷觸法、收視權益難保! 2012年2月16日 16:49 涉違法的「有線電視USB棒」經銷業者,不敢保證每個頻道節目都可觀看。(圖/政治中心)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近來有不肖業者在全國各地和網路上推銷「有線電視usb電視棒」,宣稱只要繳交「軟體更新月費」,就可收看九成以上的有線電視台。衛星廣電公會提醒消費者注意,觀看這些未經授權的節目,將會助長犯罪行為,收視權益也難以確保;經銷這類產品的業者,更有觸法之嫌。 數位時代來臨,消費者收看電視有更多的選擇,除了傳統的無線電視,也可申裝有線電視,能提供互動功能的「網路(雲端)電視」更是夯! 其中最具代表性業者,就以中華電信所提供的「MOD」,和中華聯網寬頻推出的「5TV」和「大視界」最為著稱。只要消費者將這類產品連上網路,就可觀看各類影音節目、接收即時新聞訊息,甚至還可查詢生活資訊、「高歌一曲」和線上購物,讓電視或電腦螢幕成為家庭的娛樂中心。 不過,合法業者的經營卻面臨著挑戰。經記者查訪,市面有不肖業者宣稱,只要購買「有線電視usb電視棒」,就可收看台灣九成以上的有線電視台;或者購買「機上盒」,繳交「軟體更新費」,連台灣尚未上映的歐美熱門電影都可搶先觀看。 連網路上也有不法USB棒賣家,但販售業者標明,「網路電視台或是廣播能否收看,必須要看供應內容的網站是否繼續提供,不保證其中所列出的所有頻道都能隨時收看。」消費者不可不慎! 「有線電視USB棒」存在斷訊風險 消費者成冤大頭! 記者追問涉及不法的業者,這樣沒有違法嗎?業者還宣稱,這些節目是透過中國大陸、日本等外國網站而來,在海外已經獲得授權,所以不違法。 事實上,要收看有線電視台的節目,目前的合法管道就是申裝有線電視。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公會秘書長鍾瑞昌警告,該公會同業並沒有授權給usb電視棒業者播出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這樣的服務「已涉侵犯著作權的『公開傳輸權』,這是有刑責的」。 《著作權法》規定,擅自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這還不含侵權行為所涉及的龐大民事賠償責任。 據了解,類似的侵權的行為,已有業者遭到法辦。有家位於中部地區的某數位頻道公司,涉嫌從96年間起,擷取各電視台節目,放在網路上供客戶付費收看,以每月約500元收視費,招攬上千名客戶,包括負責人在內5人,遭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 這起案件,侵權金額由各電視台初步估算,僅12台就已達百億元。 鍾瑞昌秘書長呼籲,「消費者不要去觀看這些非法取得的節目,助長犯罪行為」。 鍾瑞昌表示,衛星廣電公會會員正在積極蒐集「有線電視USB棒」業者的違法事證,蒐證完備就會向法院提出告訴,要求搜索涉嫌非法的公司,以遏止不法行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員受訪時表示,消費者要得知自己接收的內容來源是否合法,可以直接向節目權利人查詢,例如電視台、片商或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等。 呼籲政府積極管理、主動查辦 莫讓侵權行為影響數位匯流環境 由於我國目前正致力於推行電視數位化,無線電視台預計在今年5月底前達成全面數位化的目標,有線電視則將在2014年前完成。這樣非法的行為,勢必會影響到數位電視產業整體的發展。 智慧財產局呼籲業者尊重智慧財產權,「切勿為了一己之私,影響整個國家的文創產業發展和競爭力。」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傳播內容處長何吉森表示,透過網路提供的視訊節目內容成千上百種,連接上網後,連國外的節目都可以看到;他也提醒消費者,「要注意節目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 在馬政府展現打造數位島與數位匯流環境積極作為的同時,也帶來了龐大的商機。如果相關單位不積極查辦違法、管理,合法業者何以生存;經銷「有線電視usb棒」的業者更可能因為不黯法令,誤觸法網;也讓消費者繳了錢,成了冤大頭!
- 微博作品版權引熱議 專家提醒合理使用才能免責“陰晴圓缺成暑寒,喜怒哀樂知豐歉。天上一輪求滿圓,人間萬民祈平安。”這是網民張先生原創的一條微博。近日,他十分氣憤地發現,這條自己原創的微博,在春節期間被轉發數百次,卻沒有注明出處。他苦惱地說,“如此轉發,哪個還我著作權喲!” 微博世界盛行“拿來主義” 作為信息時代的一個重要傳播平臺,微博已經成為了人們現代生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據中國網際網路絡信息中心(CNNIC)發布的數據顯示:2011年上半年,微博用戶數量從6311萬增長到1.95億,網民使用率從13.8%提升至40.2%。 在微博發展過程中,微博抄襲現象大量存在,微博版權事件頻頻出現,正如網絡從業者和菜頭所稱:“這種趨勢一直在增強。” 作家石康曾說,他把微博當創作草稿,整理後用于結集成書,稿費最低一個字兩元錢。有心人如果想“偷”,作家損失不輕。 童話大王鄭淵潔已經擁有了177萬多的粉絲。前不久,他在微博中抱怨道:“我寫圍脖(微博)一年多,博文幾乎一字不改被帶V的人拿走,署上自己的名字發出。” 類似的“拿來主義”並不僅僅限于微博,手機短信也遭遇了類似的問題。 不久前,重慶移動公布了龍年春節的十大熱門短信。其中,轉發量排第一位的短信,轉發次數達90余萬次,如果算上其他兩家運營商,該條短信過年期間至少被轉發了上百萬次。 微博雖小也有版權 對于這一現象,人們議論紛紛—— “微博就是個開放的交流平臺,你既然選擇了它,被人關注和轉發也就正常,不願意公開自己擁有專利的言論,就請收起來,回家對著鏡子跟自己說。”網友“美美”說。 “微博給了我們一個展示的機會,如果自己的原創被轉發引用,我高興得很,哪裏會考慮版權問題喲!”有網友這樣附和。 不少網友也表達了這樣的意思——“一條微博僅140個字,完全沒必要為此較真。”“我們引用名人名言寫作文時,怎麼沒想到去徵求他們的意見?” 因為短,因為放到了開放的平臺,微博真的就沒有版權了嗎? 對此,法律界人士予以否定。中國政法大學教師朱巍曾撰文表示,只要是具有作者獨創性的思維表達,且這種表達是“有形並可復制的”智力成果,那麼就應該享有版權。可見,法律並沒有對版權保護作品的文字數量作出限制性規定。所以說,微博雖小,確有版權。 北京市新聞出版局版權保護處副處長張俊傑也認為,微博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要看它是不是著作權法律意義上的作品。如果一條微博是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有原創性,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就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合理使用”才能免責 “我想微博侵權是科技發展帶來的新問題。如果沒有人呼吁,就永遠是法律空白。”有業內人士這樣人為。 不過,如何實現微博內容的版權保護具有很大的難度。中國網際網路協會網絡版權聯盟秘書長王斌指出,由于微博傳播速度快、范圍廣,如何確定微博內容的原創性,進而有效實現對微博作品版權的保護是最難的。具體地說,對微博版權等保護難在于:一方面由于篇幅短小,對其原創性的判斷存在一定的困難;另一方面,即使認定微博存在侵權,在侵權人過多以及網絡非實名制下,提起訴訟並非易事。 目前,在網絡版權案最集中的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給出了兩項微博著作權侵犯認定標準:一是轉發者在主觀上應當具有“顯而易見”的惡意,二是轉發行為應當發生了“顯而易見”的後果。同時法院指出,一旦侵權認定,微博運營商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重慶兼善律師事務所律師匡濤提醒,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著作權人對自己的作品具有發表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權利。只有滿足“合理使用”的12種情形,使用人才可以在法律上免責。這12種情形包括個人學習、科學研究、課堂教學、公務使用、免費表演、介紹評論問題等,合理使用應當出于公益目的。 匡濤認為,從操作層面上來看,微博的運營商可以跟博主簽一個合同:你只要在我這發微博,就默認可以讓別人轉載,但是轉載要保持署名且不能篡改信息。這樣做,相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減少侵權。(記者 匡麗娜 實習生 鄭美玲)
- 山寨「天堂」被查 遊戲橘子損失2.7億 2012-02-17 13:29 中視 中視新聞 中視新聞》有2名吳姓及徐姓男子擅自複製正版天堂程式碼,私自架設伺服器,還以贊助名義向玩家收費,導致正牌遊戲公司損失高達2億多元,台北市調查處16日約談吳姓及徐姓男子到案,同時查扣遊戲伺服器,並依違反著作權法送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