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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賠償問題

  • 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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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10-11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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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教一下:
      上個月開車在路上的時候我是直行車,對方轉彎騎很快擦撞到我的車,導致我的車子板金凹陷,我找車廠估價維修要1萬多元,但是對方一直說我的車子已經超過五年不能跟他要求賠償,請問一下那我應該怎麼辦?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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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10-11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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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並不是使用五年之後不能跟他要,而是零件部分會有折舊的問題,就算是折舊也不是零呀只是零件部分會砍金額而已,工資部分不會砍。

    二、如果被認定有折舊,我摘要一則折舊五年的判決供你參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8,883元、烤漆計2萬7,044元、 零件 計5萬3,0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1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 則至105年10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310元( 計算式:5萬 3,097元×1/ 10=5,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237元(計算式:工資8,88 3元+烤漆2萬7,044元+零件5,310元=4萬1,237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1,2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問題是你的修復是扳金。扳金部分有爭議,有的法官認為鈑金部分不會有折舊的問題;有的法官認為鈑金部分可以折舊。

    三、對方應該是賭一萬元你不會告他,如果你找律師還會有律師費的問題。

    對於您所提的問題,我們有多次妥善處理之經驗,讓熟悉您問題的律師誠懇的為您服務 ,歡迎您攜帶相關資料來與律師所長詳談,我們會設身處地,以同理心為您解決問題。所長電話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FB: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8888/詳談地點: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152號7樓707室,中山捷運站1號出口右轉到中山北路右轉,薩莉亞樓上。*來所前請務必先預約喔!服務範圍: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分局及派出所等。

  • lawyer660129
  • 許隨譯 (許隨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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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10-11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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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據實務上見解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也就是如果可以確認是對方的過失的話,那你可以主張用修理費用來計算損害賠償,只是料錢要算折舊工資不用算折舊,所以請工廠把工資跟料錢分開估價比較好計算你的求償額。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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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10-11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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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關於鈑金部分認為沒有折舊的我摘要一則判決供你參考。

    二、參考判決摘要「

    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8,812 元,其中鈑金工資864 元、塗裝工資3,456元、零件
        4,492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事故發
        生日105 年5 月1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449 元(計算式:4,492 元×1/10=44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864 元及塗裝工資3,456 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69 元(計算式:449
        元+864 元+3,456 元=4,769 元)。」
    楊俊鑫律師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152號7樓707室 0928967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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