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記過或申誡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否再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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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11-16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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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時,主管長官大都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記過或申誡處分,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因此,主管長官據此規定,又將該公務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予懲戒,如公懲會再就同一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似有一事二罰之疑義,為解決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準此規定,主管長官原先所為之記過或申誡處分既失其效力,而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據,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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