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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律師詳細資料

趙文銘律師 律師
律師證號:(90)台檢證字第5039號
瀏覽人數:13104
  • 律師經驗:
  • 律師文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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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內容

台北市、基隆市、高雄市、新北市、桃園縣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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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類:民事、刑事、行政各類訴訟,警局、調查局陪訊,訴願,稅務復查等。 二、公司非訟類:公司經營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安排,中英文契約審閱見證,法律意見書,律師函,證券交易法所需各類律師審查文件等。 三、智慧財產類:商標申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侵害保護、舉發、答辯等。 四、不動產類:契約修改、見證、交易安全平台。 五、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類:事業結合,不公平競爭之檢舉、答辯,消費爭議。

搜尋結果:共 1 頁,5 篇文章
贈與須繳納贈與稅。(若持有兩年內另須繳納奢侈稅) 贈與一半所有權會形成共有,都是所有人,必須共同行使權利。 過戶找代書辦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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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1-10-16
您好: 關於網購,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郵購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故消費者應無須負擔運費。 另外依民法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上是必須雙方同時履行,沒有任何一方先履行的問題,所以雙方是可以另外協商的。若商品真的很貴重,建議雙方可以約一個地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若您擔心還錢之後,無法取回商品,買家可能會涉及侵佔或詐欺的刑事犯罪責任,另外也必須負擔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責任。
瀏覽:1348
日期:101-10-02
sosa060您好: 支付命令是一種督促程序、非訟事件,在法院依債權人聲請發出支付命令給債務人後,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將會確定,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 依據詢前提事實看來,支付命令所載的金額恐怕比實際債權額高,雖然有意清償,但因所載金額不符,且若未聲明異議其效力將與確定判決相同,此種情形債務人與保證人最好均先依法聲明異議,再與銀行協商清償事宜,以免產生執行名義之債權額高於實際債權額之情形產生。 溫馨提醒:清償銀行後,請向銀行索取清償證明,作為憑證。   聲明事項: 由於問題陳述未必能完整描述事實,故律師之回答僅係根據發問人之發問內容提供法律建議與意見,並非承諾訴訟之結果。承上原因,本站律師之回應亦不得作為訴訟之參考依據。 為保護當事人,在本站發問均以暱稱為之,而律師僅針對當事人之描述給予法律意見。雙方並無委任關係,當事人未來不得據律師之回答記錄要求任何權利。 本站積分制度所評價與推薦之律師,並不保證訴訟之結果。法律諮詢家亦不負律師與當事人間後續相關服務之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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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10-25
針對您的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1.清算人就任聲報: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是當初送市府註銷的同意書嗎~還是現再在製作一份~那日期要打什麼時候?) A:需實際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再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宜。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就任日期?)A:選任後,由清算人依經濟部網站格式填載同意書,作為同意擔任清算人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不懂其意思)A:就是選任清算人後整理公司當前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通常是請會計師或公司會計主管製作 。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有限公司:由全體股東蓋章)。(不懂其意思)A: 前述文件,清算人必需送監察人審查,由監察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已經看過前述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外國法人:董事會)。(不懂其意思)A:監察人審查後,清算人要再召集股東會,請股東會承認,就像每年公司承認財報的程序一樣。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A:就是將公司要辦理清算的狀態,在報紙上公告,以便債權人行使權利。2.完結聲報要附資料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不懂其意思)2.監察人審查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 。(不懂其意思)3.前述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不懂其意思) 4.依所得稅法第75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是指我現在送國稅局的那份資料?)5.剩餘財產分配表。。(不懂其意思) 以上意見不代表對任何個案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得作為任何個案所提出之建議,讀者請另行委任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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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09-28
簡言之,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三年,不會延長為伍年。此係因本票裁定係經過非訟程序而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經進行實體上爭執而確定之執行名義。 免責聲明:以上僅供參考,請自行判斷,不代表本人對任何提出建議或承擔任何受任人責任。 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摘要: 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明揭上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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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