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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波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0-29-08 | 最近登入:10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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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波波 的發言內容: 律師您好: 事情是 被告是大學學生社團,其會長是限制行為能力人(19歲),上個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裁定後送達,原先書記官係送達給會長,遭拒收退件,書記官復以其法代又行送達. 書記官說他步確定程序上會不會有問題,這部份會在與事務官連絡,因此我才尋求法代的法代這個問題,查過司法院判決及判例決議,但是沒找到相關解答. 依律師的說法就是根據民法第85條,會長在處理系學會相關事務時,就營業範圍的概念,再根據實務見解,就其範圍內有訴訟能力,所以以會長名義為送達對象並無不妥,原先送達遭到拒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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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08-30
假如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那在以整個社團為被告時 須列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 問題是是否另外在列其法代之法代? 先謝謝各位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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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