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刑事訴訟
-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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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04-19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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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即表示已有受害人對您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詐騙集團運用您的存摺及金融卡詐騙他人錢財,依您所述係因銀行存摺遺失被充當人頭戶所致,並沒有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自己也是受害者之一,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應向檢察官具體陳述事實以證明自己的清白,爭取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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