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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期間驗尿呈陽性反應

  • 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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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8-29 11:42 
  • 文章人氣: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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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前年12月份觀察勒戒出來被列管二年,我都有去驗尿,剛剛收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七月份那次的驗尿呈陽性反應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再一次驗尿就滿二年了,我要去驗尿時有自己在家檢驗過是陰性才去派出所驗尿的,現在員警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可能會面臨什?樣的懲罰呢?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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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8-29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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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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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8-29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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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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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8-30 08:50 最後編輯日期:112-08-30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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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檢人若非檢警機關所稱的「毒品調驗人口」,泛指有施用毒品前科的列管人口,其強制驗尿的法源依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之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法院許可,強制採驗。
    2. 一般而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每3個月內調驗1次,若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方得隨時通知調驗。因此,若警察機關臨時通知列管的毒品人口驗尿,須遵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先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到場驗尿。
    3. 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4. 員警若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於採驗尿液前先行書面通知被告,而係於採驗尿液後,始補發通知書予被告,即有違採驗尿液程序規定,其違法採取之被告尿液及因此所得之相關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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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平原
  •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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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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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139 │ 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 楊俊鑫律師(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11件,至少201件不起訴)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一、觀察勒戒後三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的案件,我摘要一則判決供你參考

    「盧○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陸玖零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二、你可以考慮委由律師幫你代撰刑事答辯狀,或是委任律師擔任你偵查中辯護人,看能不能爭取緩起訴。如果已經被起訴,則爭取緩刑。
    三、如果你還是很擔心的話可以先約時間諮詢,我多查一些判決給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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