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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你好: 日前於

  • pipp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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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1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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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你好: 日前於五月初時尋找婚宴場地時先預付了訂金,但是付訂時有簽了"宴會訂金單" 裡面有個註:訂金一經支付概不退還,除天災人禍之因素 但正式合約仍未簽署,但是後續想退訂的話飯店方面不願意做退訂的動作,查詢過102年10月1號消費者保護法的第11條與第12條對於消費者有保護,但是與民法第248條似乎有牴觸,請問這部分該如何處理? 是消保法大於民法? 或是民法大於消保法? 如果訂金要不回來的話,解訂時應該簽署怎麼樣的文件以保護自己? 民法248條規定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型化契約 消保法第11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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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1 16:17 最後編輯日期:102-07-11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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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九○四號
    受文者:○○市政府

    主旨:關餐廳之訂宴收據上所註記沒收保證金事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保字第八六○五○○○七三○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餐廳掣給消費者之定宴收據上所記載之事項,係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判斷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題,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來判斷。
    〈三〉
    1.有關餐廳對於預訂喜宴之消費者收受保證金並掣給收據註記「屆時若未履行所訂宴會,該保證金將予沒收」,該項保證金具有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效力,並屬一般交易上之商業習慣,原則上,該註記似可構成契約之內容,並受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規制。
    2.至依該註記所沒收之保證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如仍有爭議時,則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3.消費者於契約履行前,如確實經該業者經理人員口頭承諾該筆保證金可日後另行消費者,則應依該口頭承諾履行其內容。惟消費者對於該口頭承諾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四〉有關具體個案部分,仍請斟酌實際情形,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處。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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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1 16:21 最後編輯日期:102-07-11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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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要素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生效,從而若您們已就桌數、每桌之價錢等主要事項均已談妥進而支付訂金者,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參照民法第249條對於定金於契約嗣後不能履行之情形所設之規定,若該訂金收據上之條款尚與民法所規定的內容不相違背,亦無單方加重消費者負擔等顯失公平情形的話,亦未必能夠逕認為該條款是無效。

    民法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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