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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當事人之要件、方式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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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29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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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之人就 該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又如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自行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原告或被告。被選定人乃為共同利 益人全體而為訴訟,並非為他人之代理人,故對於被選定人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 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 並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依行政訴訟法第32、34條規定,訴訟當事 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且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