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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再審?提起再審有哪些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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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48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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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審之意義: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限制條件:收受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0日內,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274條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而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但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至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者,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