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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變更營業時間

  • RO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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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11-24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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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公司制定的營業時間為早上八點半至晚上八點半,分早晚班。

    業務量增加,公司要求員工在早上四點半必須上班,下班時間則為下午十二點半,或是下午三點上班至晚上十一點。公司針對更改營業時間的做法為補貼每次出勤100元不論早晚,時間就是八小時。並且不能申請加班

    問題1. 請問這樣有違法嗎?

    員工應如何向雇主反映不能配合營業時間外的業務 

    公司針對加班的處理方式為只准補休而不發加班費 (未簽任何合約同意),並且補休的時數必須在六個月內使用完畢,否則視為放棄。

    問題2. 請問這樣雇主是否違法,員工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謝謝大家的回應

  • 方勝新 (方勝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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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11-25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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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24 │ 律師證號:(100)台檢證字9268
  • 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記載:「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依您所述,回答如下:

    1.您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應無違返勞基法之問題。

    2.您公司加班未給予加班費有違返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且依勞委會之函釋,勞工並不能在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且如勞工欲在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並選擇補休,亦須由勞工與雇主商議,而非由雇主單方面決定。故您應可向公司請求您的加班費。

    3.您可向您提供勞務之所在地之縣市申請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以主張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