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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64號

  • 曾宿明律師 (品律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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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7-08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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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侑珈,您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原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可處新臺幣1200元到2400元不等罰鍰。但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行使的限制必須有明確的規範,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而舊法未考量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故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立法院在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根據新法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可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因此若欲占用騎樓攤,依法不論在騎樓擺攤是否會影響行人行走或交通狀況,皆須先向各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可以擺攤營業,否則仍須受罰。 至於騎樓利用是否有礙行人通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問題,由警察或稽查人員視個案認定。 本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仍以行政機關裁處、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結果為準。

     

  • 如有疑義,歡迎攜帶詳細資料來所討論,電話(02)-27041575,信箱 paparazi762013@gmail.com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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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7-08 16:29 最後編輯日期:104-07-08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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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 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0款[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摘要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該判決事實部分記載[ 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訴至今, 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並無違法] 。

    三、重點是,你可以申請看看,如果申請到准予設攤的話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擺了。

    四、我看過准予擺攤的案件,有一次我坐公車,就看到一個攤位上面寫著經申請合法擺攤] 之類似字樣。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及第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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