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律師有關撿骨相關問題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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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8-07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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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有開挖行為就會依照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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