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資遣勞工時,該如何通報免於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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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11-15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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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資遣勞工時,應於勞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勞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勞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
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2.8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另者,企業進行併購時,對於未留用之勞工及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之勞工,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11.11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第三十三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 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 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 ,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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