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人民團體是免稅的嗎?
- 林智群 (k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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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團體還是要報相關收入跟費用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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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人民團體之銷售行為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還是必須依法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92.08.22台財稅第0920453634號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銷售行為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應課徵營業稅,該法所謂「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定義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即免徵營業稅。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則必須視其取得之收入是否應相對移轉貨物之所有權或提供勞務而定。
另外,可參考以下函釋
內政部六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一八六二一號令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人民團體向會員收取費用,應否課徵營業稅疑義案。
案經財政部於六十年四月二日,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省市財稅單位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一)查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雖非營利事業,但其代理會員辦理業務收取會費,係屬佣金性質,應予課徵營業稅,前經本部(51)台財稅發第二八二九號令釋示在案,嗣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營業稅法,於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增列「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有對外營業行為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法令均有依據,應無疑義。
(二)凡人民團體向會員所收會費,常年費或特別捐(非屬對個別會員提供勞務之代價者)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依法應免徵營業稅。
(三)凡人民團體接受會員委託辦理各項業務,其向會員所收取之費用,如係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性質,有餘則退還會員,不足則向會員補收者,核非人民團體之營業行為,應予免徵營業稅。
(四)人民團體代會員辦理之業務,如提供勞務比率收取代價,非代收代付性質者,不論其名目如何核屬營業行為應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課徵營業稅。
(五)人民團體非屬營利事業組織,無需辦理統一發證之營利事業登記,但如有營業行為者,仍應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由該管稽徵機關逕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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