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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嘉 (許志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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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8-18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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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師法 第20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21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第23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條文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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