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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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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36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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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 步達成協議,以終止爭訟或防止爭訟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 為。申言之,和解一方面為「訴訟行為」,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為「公法 上契約」,乃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對之課予特定之實體上義務,故具有訴訟法及 實體法上之雙重性質。又行政訴訟和解之性質,一如民事訴訟和解。依行政 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 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同法 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又和解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無不可。另和 解由訴訟代理人為之者,須受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

     

    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  第三人參加。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