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墮胎之切結書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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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19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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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4章墮胎罪對墮胎行為明定其刑罰。謂「墮胎」是指懷孕過程、狀態的破壞。凡是對孕婦的懷孕或對胎兒所產生的任何效果,足以引起胎兒在母體死亡,或出生後成為無生命能力胎兒都屬懷孕狀態的破壞。是以墮胎行為方式並不特定,只要是能夠造成墮胎結果的行為均屬之。
不過,優生保健法基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等目的,在一定事由,允許為人工流產,此部分為法律所允許之「墮胎」行為,若符合規定而施行人工流產者,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刑法第21條第1項)。
優生保健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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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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