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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委會更換電梯廠商

  • 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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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11-02 12:48 
  • 文章人氣:4
  • 個人積分:2
  • 您好:

    我們是三十幾年的老社區,今年3月份才成立管委會。

     

    管委會在9月份突然與已經服務30多年的電梯廠商(原廠)解約,並與新廠商簽約。過程中沒有公告招標比價,會議記錄就是換廠商,全數通過,沒有討論內容,合約條款更是對新廠商非常有利。

     

    社區多數居民對新廠商能力與新廠商和原廠間的責任規屬問題有疑慮,已經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權會決議跟新廠商終止合約並恢復由電梯原廠保養維護,但是主任委員卻一直推託阻撓臨時區權會的召集,並以下列社區規約條文主張管委會具有30萬元以下的採購核決權限: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

     

    其工程金額符合:

     

    1、新臺幣30萬元以上。

     

    2、逾公共基金之5%。

     

    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1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4、其他標準:

     

    我們則認為上述條文只說公共基金可用於30萬元以上的重大修繕支出,並不是說管委會有30萬元以下的採購核決權限。

     

    本社區規約內沒有採購流程,也沒有管理委員會的採購權限。

     

    請問是否可以以管委會沒有權限與採購流程上的諸多瑕疵,訴請管委會的決議無效及新廠商的合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