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調解
- 黃志樑律師 (黃志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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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6-12-13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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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對方說的不是事實,想勝訴而不想離婚的話,要從對方舉證責任去答辯,機會會是大的,另外看過對方起訴書內容後,分析較能具體精準,有其他問題的話,可以來電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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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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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6-12-13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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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您可考慮盡速委任律師協助答辯,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及判決。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LINE ID:0988706305)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房佑璟律師LINE ID:0910638932。
顏 寧律師LINE ID:0988706305。
- 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zu8377t
- 黃國政 (黃國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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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6-12-13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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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不要輕忽我們這件案子的後續發展!
所有證據,務必要確實、仔細地留存好!
請問您、以及對方是在哪一個縣市呢?
目前,我對於具體事實所知有限...或許,我可以從您的回覆而了解更多具體事實內容!
(接受諮詢,不會收費,這一點請您放心!)
強烈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意見!建議您讓我處理、研究案件,以及查詢法律見解、調閱資料,作出對您有利的進一步協助,希望與您聯絡!
方便的話,可以把資料提供給我過濾、判斷…
~相關後續,可以與我聯絡之後一併討論~
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詳細進一步法律專業諮詢、訴訟策略與相關程序,歡迎您隨時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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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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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6-12-14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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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簡單先給個結論是:僅僅單純分居還無法請求離婚!
但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加: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證據及合於消極破綻主義精神下,法院還是有可能准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蓋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試舉兩則法院判決,供參:
一、經查,兩造分居已近6 年,兩造目前各自獨立工作生活,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形同陌路,雙方在宗教、生活模式及觀念上之差異,不僅未見消除,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擴大之情,本院綜核各情,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有責程度核屬相當,應無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自77年間分居迄今,已約30年,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應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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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 - 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 蘇文俊律師 (蘇文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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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蘇文俊/律師蘇文斌
您好
分居原因是誰離家呢
這官司不難打
要防禦比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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