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過戶與申報遺產有相關嗎?
- 李路宣 (Lewis/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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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04-17 10:15 最後編輯日期:107-04-17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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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債務大於資產必須在3個月內申請拋棄繼承喔。上方描述的債務應該沒有大於土地價值?
詳細歡迎來電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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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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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04-17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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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您只需以您有繼承遺產不分作為您父親債務清償即可,且您並無法將繼承與債務切割;再按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1 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是倘您並未如實向法院申報遺產,您可能無法主張第1148條第2項概括繼承有限清償之情事,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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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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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您必須先行確定土地價值與父親留下債務的差異性,如果債務甚大,且繼承土地的價值性不高,您可以直接辦理拋棄繼承即可,但若是要繼承土地,就必須走限定繼承,必須就您繼承土地後之所得部分,負上清償債務之責任。若您有任何問題或是需要相關協助,歡迎加入謝憲愷律師的line(名稱:scy75515) 或上臉書輸入「謝憲愷律師服務處」留言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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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浩程 (Jay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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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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