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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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方有職業災害成立可言,包括業務行為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最高法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見解,如果能證明是下班時間在公司滑倒,可能會構成職業災害,可向勞保局請求職災補償並依勞基法第59條要求雇主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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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庭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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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 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 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 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 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 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 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 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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