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只符合自請退休的員工退休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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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9-01-31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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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是倘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情事下,應肯認契約有效力,本件除非勞工擔任之職務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否則雇主倘強制勞工退休,將違反法律規定,導致無效,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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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庭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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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次查甲○○係四十年三月十日出生,其至上訴人處工作之到職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又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斯時,甲○○已年滿五十五歲、工作已滿十五年以上。又乙○○係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年滿六十歲,已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強制退休之規定,解釋上應認雇主同時有依勞基法強制勞工退休之意。」可資參照。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又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時,雇主是否強制其退休,乃雇主之權利,並非義務。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要件之勞工,請求依該法辦理退休者,除經雇主之同意,否則縱該勞工係以年滿六十歲為由,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謂雇主負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之義務。」、9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按勞工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而勞雇雙方合意以勞工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其退休金之給付予以約定者,係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除該契約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可資參照
三、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退休,區分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稱勞工自請退休」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稱雇主強制退休」等2者;其中,勞工符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至於勞工有「年滿六十五歲(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註一)(註二)。
所以,法即明定,勞工「年滿六十五歲(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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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裁判離婚
-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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