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公然毀謗及洩漏個資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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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163-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是當事人可以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相關事實,至於有無證據能力?需釐清證據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構成要件相關?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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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維志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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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不算洩漏個資,法庭上顯示是正常的
2、您可以提出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告訴
3、本律師經常處理妨害名譽案件,建議加LINE ID:lightkkao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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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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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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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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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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