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游泳池未開時段(無救生員),住戶自行進去游泳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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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件需釐清管委會有無盡到注意義務?倘無,管委會亦可能會有刑民事相關責任,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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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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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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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晨維 (Q毛律師鐘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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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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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師承辦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共902件,楊俊鑫律師預約諮詢電話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點我直接諮詢), 歡迎加line討論。
一、要看溺水的原因為何。
二、例如:在侵權行為案件,溺水原因是因為漏掉所致而需賠償者,有以下判決摘要可參:
「惟被告亦自承此項告示之目的係因九曲橋之底 柱離水面太低,致使腳踏船無法通過,為維安全而設置;且觀諸現場相片,前開 浮球警戒線及「禁止通行」之警語,僅在禁止水面活動者進入該範圍,但並未標 示危險之警告,不足以令人得悉該處水域將有漏電感電之危險;是該龍潭大池並 未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以供在該水域活動者得以及早發現漏電危險,並 因而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被告雖辯稱其大池管理員邱○業曾經勸阻 無效,被告已善盡管理之職責云云,惟依邱慶業在偵查中所述「我們有制止,叫 他們要去公所申請,叫他們公文下來之前,不要來練。走之前有對老師說叫他們 不要練了」,此項證詞,至多僅能認為邱○業係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為制止, 且其談話制止之對象係學校教師,並非被害人徐○宣,尚未達於令被害人知悉該 池面有漏電危險之警告作用。是該龍潭大池及九曲橋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 顯有欠缺,此一欠缺,並與被害人徐○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係 該龍潭大池及九曲橋上路燈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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