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您現在的位置:法律諮詢家 > 律師諮詢 > 買賣、消費糾紛 > 請問一下

請問一下

  • 蔡律師 (蔡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05-03 00:40 
  • 文章人氣:452
  • 個人積分:2794
  • 律師評價:257 │ 律師證號:93臺檢證字第6383號
  • 回覆 朵拉 的發言內容:

    我今天和一個賣家起了爭執

    是用facebook的訊息傳的 就是只有你我看的到而 ... (恕刪)

    請問您在高雄?您所詢問的內容,基本上不構成公然。但如你不放心,可以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才能正確分析案情,以維護您的權益。

    如需進一步討論,請先到本所官網http://lutong.myweb.hinet.net 按"讚"或"g+1",再來電07-3338080或來信:lutong.attorney@gmail.com

  • http://fatong.tw/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05-03 16:35 最後編輯日期:102-05-03 16:37
  • 文章人氣:411
  • 個人積分:18508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依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綜之,「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故一般而言,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情形,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固難以形成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惟若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仍屬前述「公然」情形。
    本件既係使用facebook的訊息,只有雙方可以看見,並不構成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從而也不會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