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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資遣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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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7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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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想問詢問 工作半年公司說沒錢 8/31跟我說9月轉工讀
    給我的意思主管說什麼就是什麼 不管當初合約說的

    當初來 是以正職身分 我跟他說  從10月開始轉工讀

    因為我也有生活壓力 主管答應

    在9/16 臨時說 開完討論出來 我這個部分 稱為管理部的人解散

    我是做人資助理 意思10月就沒有工作

    公司 是動產 老闆是股東制 

    我想問關於 資遣費 我可以領多少

    我有看了一下公司的手冊 不明白是新制還是舊制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資遣費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規定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本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一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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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部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雖有不同見解,但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認為:「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就勞工工作年資未滿1 個月者,是否應以1 個月計,未有規定,惟按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此勞工退休金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認為工作年資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 你的年資未滿一年,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仍然可以請求1個月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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