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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請問我該怎麼辦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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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0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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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暱稱的關係導致的嗎?

    二、要看你具體的[ 不知道] 是不知道什麼。

    三、有很多人是不知道這個要罰…

    四、我查一個有罪的判決給你參考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8號

    五、這個判決的主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所有是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是緩刑的,你不用太擔心。
    七、如果你想爭取無罪的話可以先查一下一些無罪的判決來參考。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 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 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 lawyer660129
  • 小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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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0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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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當時的暱稱是:賣保險,送肉體

    只是一個我覺得好玩的噱頭,並沒有真的所謂想要對價交換的性交易意思

    我並不知道有這條法律的存在,更甚者,我不知道這樣的噱頭暱稱就觸法

    請這邊的律師救救我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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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0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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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淳樸。故本規定之『暗示』,依其文義自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意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若你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例如有效限制未成年人進入之聊天室),就不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反之,就算未進行性交易行為,還是會構成本罪。 犯本罪通常都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若無前科紀錄,可以向檢察官、法官求情從輕處理。 具體情形要依客觀證據才有辦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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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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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3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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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議你考慮約來事務所諮詢。

    因為案件不會自己解決,你要努力爭取。

    例如考慮爭取緩起訴

    楊俊鑫律師,聯絡約時間0928967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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