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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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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1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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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84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 可以考慮認罪爭取緩起訴或為無罪答辯。

  • 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zu8377t
  • 小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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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1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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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情是這樣的,在2/26號,下午,我以:賣保險,送肉體
    這樣有一點噱頭的暱稱在UT男同志聊天室試圖做陌生開發取的新的

    客源,但我真的沒有想要以對價交換,就是性交易的方式來獲得業績,而在聊天室上的曖昧對話,也僅止於曖昧對話,並沒有真的發生所謂對價交換、性交易

    在3/9號中午,我接獲雲林婦幼警察隊的電話,要求我過去做訊問筆錄,我當時不疑有他,便前往了,我並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替我做筆錄的員警也一再地強調,認罪,不要強辯,"乖一點",還可能獲得緩起訴的從輕發落。而在做筆錄的過程中,員警幾乎都是給我是非題,並沒有給我補充說明的空間餘地,我也被當時替我做?­ ?錄的兩位員警嚇到了,甚至沒有看過筆錄內容就按指紋簽名,後來回家一查,原來警察這樣的行為一開始就不合法,僅以電話通知我到案說明,只是我一但到了,就變成他們合法了。我很害怕,我覺得我被釣魚了,感覺兩位員警就是想要獲得辦案業績,我想請問署長,現在還有所謂的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承辦獎懲嗎?為何兩位員警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叫我不要多做解釋,認罪就對了?但我並不認為自己有罪,第一,我真的沒有對價交換行為發生,第二,暱稱的解讀非常主觀,而兩位員警一直拼命導向:我就是要以肉體引誘客戶發生性交易從而獲得我想要的保險業績,但我真的沒有!!!!只是想單純的靠著噱頭取得新客源!!!

    我很害怕,很害怕變成文字獄,變成白色恐怖
    更害怕承受不白之冤屈,還請部長能夠幫幫我 這是我向警政署長發的求助信函 給這裡廣大律師們參考 也請各位給我個意見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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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3-11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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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您應盡速委任律師協助答辯,爭取對您有利之判決。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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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2-24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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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行有效條文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構成要件,而所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現行法院即會依本條罪名論處,故社會各階層人士行為時務必謹慎
    3. 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行有效條文規定是否違憲、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請參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01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23解釋全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4.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5. 為維護您的權益,若需本所專業律師支援協助,請直撥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鍵入本所ID帳號(q6789336)加入好友即可免費與我們聯繫,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縣市:宜蘭、基隆、台北、士林、新北市、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橋頭、屏東、台東、花蓮、澎湖、福建金門、福建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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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平原
  • 陳玉庭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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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3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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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774 │ 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586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
        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
        移列;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則
        係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
        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
        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
        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
        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
        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
        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
        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
        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
        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二)實務上一般判約3-5個月,可易科罰金。
    (三)歡迎來電討論

    ◆您的法律問題我們感同深受,我們將竭盡所能協助您圓滿解決您所面臨困境。

    *漫長的法律訴訟,我們會以誠懇、專業、有耐性陪著你走。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309號3樓→台北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出站後左轉直行約150公尺即可到達。

    歡迎加入line:lawrence03

            Fb:法律諮詢服務&債務整合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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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法律諮詢0906391006:0920361006

     


     

  • 陳玉庭律師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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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10-26 22:27 
  • 文章人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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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139 │ 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 一、我有寫了一篇文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罪判決之研究(三)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二、我摘要這篇文章的一部分供你參考:「

    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V行動電話字跡非被告所書寫,並不成立幫助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209 號。

    V訊息內容不含引誘性交易,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64 號。

    V已採取隔絕措施,參考無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292 號;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3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易 字第 1168 號;

    V信任網站有18禁,被告主觀上無故意:

       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68 號

    V未查得IP,無法證明是被告刊登,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292 號。

    V刊登對象均滿18歲,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68 號。

    V刊登對象不是針對少年或兒童,參考勝訴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664 號。

    V主觀上目的不是針對少年或兒童,參考勝訴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V「按摩」不算,參考勝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301 號。

    V對象是成年人,參考勝訴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00 號。

    V無法排除僅密談之可能性,參考勝訴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023 號。

    伍、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見解,以上勝訴判決僅供參考,如有收到警方通知或是地檢署開庭通知,則建議約來事務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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