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收押禁見前面的案子會直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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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4-25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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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想請問一下,我男朋友2011年年底有犯了一條殺人未遂跟毒品販賣,到今年已經結案了,判了4年2,但執行書還沒收到!! 可是在今年3月多又被判了一條勒戒被判幾個月(因為被驗到有安非他命),警察有拿票去他家抓人了,但他當時不在家所以沒有被抓走
但今年4月10幾號又被抓到販賣三級毒品,現在是收押禁見,可是警察衝進家裡時,沒有收到東西,只有一包2克多的K他命,因為手機監聽意文都有了,警察也有抓了好幾個證人去做筆錄,請問是只要有證人咬他就會變成販賣嗎?
他現在被收押禁見這樣他前面的那兩條案子可能會直接執行嗎?是不是出來的機會不大?
他前面第一條殺人未遂跟販賣毒品案有申請上訴,這樣還可以上訴嗎?
因為我聽我朋友說現在這樣幫他請律師好像也沒有什麼用了,因為他前面就已經有案子了,所以我很猶豫如果現在這條案子幫他請律師不知道有沒有用....

- 趙乃怡律師 (趙乃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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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您提及的問題,您男友今年毒品的案件與先前殺人未遂的案件是二個案件,法院會分別審理判決,如果後續的案件未能妥善答辯,則您男友應執行的刑期將會持續增加,並非如同您朋友所說的前面有案件要執行,則後續的案件便沒有答辯的必要。至於先前案件是否得以上訴,須先釐清該案件目前經過哪一審級的法院判決,透過檢視判決書可加以釐清。
建議您應儘速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以維護您的權益,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 趙乃怡律師,本所位於台北車站旁,交通便利,歡迎來電預約前往本所諮詢面談之時間。

- 趙乃怡律師 (趙乃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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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先釐清前面的案件是否已確定?判決已確定,才會進行執行,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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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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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羈押須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且倘被告有禁見,只能由律師律見,因您並未說明本件相關內容,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瞭解相關案情後,爭取撤銷羈押或具保,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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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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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羈押須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且倘被告有禁見,只能由律師律見,因您並未說明本件相關內容,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瞭解相關案情後,爭取撤銷羈押或具保,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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