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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師估價含全室水電配管卻只做部分,可告以求償嗎

  • 小綿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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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3-13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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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親愛的有愛心的律師您好 :

           我於民國98年下半年買房,設計師9月給我的報價表是含全室水電配管,細項也很多關於配管的管路、施工費,故水電工程費以當時就40萬(不含泥作、磁磚、衛浴、廚具)。99年初完工入住。但這幾天因陽台水龍頭壞掉,請家附近的水電來換,他看我們管路間,判斷未重配管,我打電話施工的水電,他也說沒有全室配,只有部分移位的部分有做。和當初我們的項目全室配管及很多細項不符。

          我有當時報價的電子及增減項目的電子檔,最後修改日期仍為98年底及99年初,可證明不是我再重新改過的。還有一分是在yahoo信箱內可證明是設計師發給我的及日期。

          我是最近才知道沒有全部重配,現已過4 年可告設計師來求償嗎 ? 告的話是以什麼法條來告呢 ?

           花費您寶貴時間,真是太感謝了。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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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3-13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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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1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您得發存證信函請求對方修繕之。關於時效部分,若得解釋成重大修繕,即有五年之時效可主張之。

    以上,呈請  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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