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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的非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僱用人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嗎?

  • 陳俊溢 (陳俊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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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6-25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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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265 │ 律師證號:95台檢證 字第6904號
  • 案例:

    A公司主要之業務為文化出版業務,實際上並未經營銷售藝術品等業務,惟A公司於主管機關業務登記營業項目資料除了文化出版業務外,另外登記了藝術品銷售等業務。B為A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工作內容係以打電話的方式銷售公司之出版品。某日,B向熟識的C詐稱,A公司有藝術品拍賣管道,可以協助C拍賣其擁有之骨董字畫。C信以為真,將其所有之骨董於A公司會議室交付給B,並由B出具有A公司抬頭之收據,該收據上並無A公司大小章,僅有B簽名表示收到該骨董。B於收到骨董字畫後,委託D拍賣,並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拍賣所得據為己有,並將該價款用於償付地下錢莊債務。C獲悉B已將骨董拍賣後,請求B交付拍賣所得,B表示已經將價款花光,C因此起訴請求B與A連帶賠償其所受的損失。

     

    解析: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前述案例中,A公司並沒有經營銷售骨董的業務,且銷售骨董的業務也非B的工作職掌,實質上B係以個人的犯罪行為而侵害C的財產權,惟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如果客觀上B的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可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實務見解認為A公司仍應負連帶責任。本案中,B係於A公司中取得C的財產並交付具有A公司抬頭之收據,且A公司之營業登記包含了藝術品銷售的業務項目,因此社會上一般人於客觀上會認為銷售骨董字畫係A公司之業務之一,且B係為A公司執行相關的職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A公司對於B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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