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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的成立

  • SAM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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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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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情是這樣子的,今天3月初我出產去了一趟國外幾天,某天我太太背著我跟了一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跑去了杉林溪玩(孤男寡女),事發後的幾個月後的某天我突然發現了我太太有這杉林溪的照片,經過我一比對時間得知是我出國時他去的,後來我就問她是跟誰去,她先說是跟某個姐姐去的(交代的不清不楚),經我一再的追問後才承認她是跟某網友一起去的,我實在很火大,我也打電話去跟對方確認過了,對方先前回覆我說他是載客去的他有收2000元的車資(有錄音),後來我又跟我太太求證是否有付車資給對方,我太太說沒有,很單純就請對方吃了點東西,單純是以朋友的身份他載她去的(有錄音),後來我又跟對方詢問後,對方才坦承沒有收車資,也告知是陪我太太去散心(有錄音),我實在氣不過,請問這狀況能夠提侵害配偶權來向對方求償嗎? 不排除請律師提告~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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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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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0155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952號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要構成侵害配偶權可能需要更多事證,否則單憑您所述的情形,仍會有風險,另外應看是否有過夜的事實,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或LINE ID :civili1201 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胡世光律師 (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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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09:37 最後編輯日期:108-07-10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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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86 │ 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791號
  • 您好!我之前任職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多年,依您所述,您妻子似乎僅止於與異性一同出遊,實務上較難認為是侵害配偶權,基本上要有比較親密的舉動及對話,曾有成立空間,以上供您參考,以下網址內有本人聯繫方式,希望有機會為您服務,謝謝!

    https://who776.blogspot.com/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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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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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674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是就民事部分您可以據上開法文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實務上法院審理會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您所受配偶權侵害情節情事,據以裁判賠償基礎,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李路宣 (Lewis/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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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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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502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11438號
  • 您好:

    依您敘述目前僅有兩人共同出遊的事證

    尚未達到侵害配偶權的程度

    建議您可以再蒐集更進一步的證據

    例如兩人當時是否有過夜或其他親密行為

    如有疑問可來電或線上洽詢,電話諮詢不收費 P.S.在這邊回覆,系統不會通知我們,所以請直接來電喔☆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02-27790083→電話免費諮詢☆askforlawer@gmail.com→線上免費諮詢專用信箱◆專業,親切,漫長訴訟路,我們陪著你◇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46號8樓808室→台北小巨蛋站,出站2分鐘◇基隆/台北/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高雄/金門/澎湖→為你走透透!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分為法務、地政、及智慧財產三大部門團隊,各由十年以上經驗之資深法務、地政士、專利工程師團隊所組成,主持律師為李路宣律師。電話免費諮詢:(02)2779-0083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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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7-10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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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88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不會成立,不建議提告,完全沒有意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LINE ID:@yen0988706305)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房佑璟律師LINE ID:@snc5740c

    房佑璟律師 微信 ID:fang0910638932

    顏  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

    顏  寧律師  微信ID:yen0988706305

  • 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zu8377t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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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9-04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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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139 │ 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 預約諮詢:楊俊鑫律師(11年律師、5年法官助理)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 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一、證據部分略為不足。

    二、你可以約來事務所討論,接著續行搜證,然後再處理。

    三、關於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我有寫一篇文章可以供你參考,這篇是以被告的立場去寫的,以原告的立場還是要知道一下被告會怎麼答辯,然後預做準備:

    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案件被告勝訴判決之研究(一)     楊俊鑫律師所長著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43 號 判決

    (一)衛生紙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線抗原。

    (二)共宿一夜未達不法之程度。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一)照片、影片無從查知該等檔案之實際拍攝時間。
    (二)照片、影片檔案日期可日後變更。
    (三)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 判決

    (一)聲明書部分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當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民訴358)
    (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止於關心思念之意,難認有男女不正常交往。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6 號 判決

    (一)line對話未清楚指明被告涉入兩造婚姻。

    (二)證人不知悉被告與蕭○○間是否確有曖昧關係。

    (三)函復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蕭○○及林○○間有何曖昧關係。

    (四)雙方有一起參加活動照片及影片不足以證明有侵害配偶權。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9 號 判決

    (一)證人法庭外陳述未經具結。

    (二)證人未親自見聞。

    (三)原告主張有監視器卻未提出,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至被告甲家中過夜之不正當交往情事。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 判決

    (一)用餐地點在公開場所。
    (二)徵信社照片中並無親密互動。
    (三)原告所提照片及臉書截圖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四)原告於照片上註記為原告推測、個人意見,無從證明。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387 號 判決
    (一)光碟未提出翻拍照片而逾期未補正。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0 號 判決

    (一)檢察官不起訴。

    (二)臉書牽手親吻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林○○是有配偶之人。

    (三)臉書感情狀態均未顯示已婚。

    (四)交往時原告在監,不知交往對象有配偶。

    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89 號 判決

    (一)被告對微信、臉書對話形式上真正均爭執並否認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臉書光碟內容不足以證明。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簡字第 289 號 判決

    (一)許○○為原告之夫。

    (二)許○○曾傷害被告而和解賠償30萬。

    (三)由簡訊內容判斷,被告有拒絕許○○之意。

    (四)無證據證明許○○與被告交往踰矩。

    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72 號 判決

    (一)證人證詞無確切之目擊時間、在場人士等具體內容,致被告無從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為反證,實難認證人前開證述有何憑信性。
    (二)證人未提出照片、錄影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93 號 判決

    (一)原告主張郭○○購屋登記予被告許○○,與證據不符。
    (二)旅行社函覆分房表,實難以推斷被告2 人除共同跟團赴歐洲旅遊期間同宿1 房外,另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
    (三)合照,未有兩造之合照或任何親密舉動
    (四)照片中之合照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

    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簡字第 52 號 判決

    (一)LI 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尚無法於翻拍畫面中得知對話之人為何人。
    (二)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行動電話。
    (三)依對話內容,被告在杜○○婚姻尚存在時,有向杜○○表達拒絕之意。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簡字第 441 號 判決
    (一)手機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無法據以認定侵權。
    (二)高爾夫場打球,惟依據2人現場舉止並無親密曖昧之行為。
    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32 號
    (一)應責令原告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與郭○○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
          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
    (二)何以如此文字表達,其原因甚多,可能僅係出於友情之思念、愛慕之情,或僅係郭○○單方表達孺慕之情。
    (三)影片中多數照片皆為被告單獨照片
    (四)雖其中有被告與郭○○雙方身體靠近摟肩、臉頰貼近之合照。
    (五)訂房紀錄…亦難僅以此證明郭○○係與被告共同入住。
    十六、不同案件有不同處理方法,遇案件仍建議先與律師諮詢。
    對於您所提的問題,讓熟悉您問題的律師誠懇的為您服務 ,歡迎您攜帶相關資料來與律師詳談,我們會設身處地,以同理心為您解決問題。楊俊鑫律師預約電話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FB: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8888/詳談地點: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來所前請務必先預約喔!服務範圍: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分局及派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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