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權時效?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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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參照。
首先要先確認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針對前手可以主張本票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之權利,若當處僅聲請本票裁定,並一部請求,取得裁定後僅針對該部分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僅及於該一部請求之200萬元,有持續強制執行扣薪,消滅時效會持續中斷。但其餘300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中斷,而該部分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已經離於消滅時效,原因關係若是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本金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為5年,惟若適用短期時效則更短。
故剩餘300萬元消滅時效為:
本票票據上權利請求權: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若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
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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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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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于安 (吳于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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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晨維 (Q毛律師鐘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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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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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是本件需釐清兩造債權債務請求權請求從何時起算?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與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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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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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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